(2017)湘3127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邹启华、邹启云诉向用风、向桂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华,邹启云,向用风,向桂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7民初518号原告邹启华,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顺县。原告邹启云,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邹启华哥哥。委托代理人向乃英,女,1941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邹启云妻子。被告向用风,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告向桂蓉,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邹启华、邹启云诉被告向用风、向桂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邹启华、邹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退回两原告责任荒山3亩。事实和理由:被告向用风于2011年把他自己和两原告共三家交界的责任荒山一处(小地名小包)共4.5亩,偷偷全部卖给被告向桂蓉。原告得知后,当即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物,但他们就是不听,原告投诉到村组及司法所,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向用风辩称,到户以后,分到我名下的地方,我都栽了柑桔树,二原告从未讲过什么,我卖给别人的地方都是属于我名下的。被告向桂蓉辩称,我买这个地方时开了小组会,当时邹启华在场并说欢迎我买,等我买了三四年后,邹启华给我打电话说我买的地方是他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向用风同村同组。责任制下户,二原告及被告向用风均承包有永顺县芙蓉镇雨龙村泽龙组小地名小包的山林(现芙蓉镇水厂对面)。原告邹启华(发)的《山林权证》显示,邹启华承包小包山林4亩,四至界限东至邹启云,南至向用风,西至邹启云(有涂改,原为西至孔庆×),北至邹启云。原告邹启云的《山林权证》显示,邹启云承包小包山林8亩,四至界限东至水沟,南至舒××,西至(因水渍看不清),北至自己的屋。被告向用风的《山林权证》显示,向用风承包小包山林16亩,四至界限东至水井,南至土,西至车路,北至邹启华(发)。2011年4月11日,向用风将芙蓉镇水厂对面的一块地(面积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向桂蓉,四至界限为:东齐向用风山林土地自然坎、小坎和太姑奶小水井为界,南齐明星全转让给唐兴的苗圃岩坎为界,西齐公路为界,北齐孔凡富山林土地自然坎为界。二原告认为向桂蓉受让的土地包含有二原告的土地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争议焦点是向桂蓉受让于向用风的土地是否包含有二原告的土地,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是看二原告与被告向用风之间的土地权属是否清楚。二原告及被告向用风均承认本案争议地小地名叫鲁家埚坑,但二原告及被告向用风的《山林权证》均无鲁家埚坑的记载。二原告又述小包包含了鲁家埚坑,二原告以其《山林权证》关于小包的记载而主张权利。比较二原告及被告向用风的《山林权证》,向用风所承包小包山林的北边与邹启华所承包小包山林的南边接壤,但界址写的是人名,无法到实地确定具体界址,邹启云所承包小包山林西边界址因水渍看不清。本案无法根据《山林权证》确定二原告及被告向用风各自承包小包山林的具体范围,也就无法确定向桂蓉受让于向用风的土地是否包含有二原告的土地。二原告与被告向用风之间土地权属不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申请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启华、邹启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邹启华、邹启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学军人民陪审员 胡家晗人民陪审员 程泽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