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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0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龙,曾用名邱某一,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山东K-453**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308省道土山镇顾家村碑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邱某龙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9.4mg/100ml,执勤民警依法带被告人邱某龙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同年4月28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邱某龙案发当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龙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龙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茜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