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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军粮供应站与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军粮供应站,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232号原告:黔西南州军粮供应站,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三月桥**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军粮供应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新建村*组。法定代表人:周相波,该厂厂长。原告黔西南州军粮供应站(以下简称州军粮供应站)与被告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以下简称鲁屯油脂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军粮供应站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鲁屯油脂厂法定代表人周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州军粮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77360元及资金占用费824786.52元(1、以90.66吨×112元/吨/月从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2、以154.55吨×110元/吨/月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黔西南州军粮供应站系驻州部队粮油供应单位,被告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系粮油加工企业,为保障驻州部队食用菜籽油供应,从2015年起,原告从被告处采购菜籽油。为了被告能够持续供应菜籽油及原告降低成本采购,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将采购资金先行支付给被告,被告以综合成本价将菜籽油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阶段性需求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015360元采购被告90.66吨菜籽油,单价11200元/吨。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根据采购需要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700000元采购被告154.55吨菜籽油,单价11000元/吨。原告在支付两笔货款后,被告因自身原因出现经营中断,即未依约向原告供应菜籽油也未返还相应货款。2015年5月,原告仅从被告处提菜籽油折合人民币38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677360元及资金占用费824786.52元。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鲁屯油脂厂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原告当时提取油就没有投资收益,如果不及时提取油就有投资收益。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经营菜籽油,经营的方式均为由原告先行打款给被告,由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菜籽油的单价及供应的吨数,原告方需要菜籽油时,原、被告双方再另行按市场约定油价,在原告未提取油时,由被告支付不同的经营利润。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方签订了《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双方将从2006年到2014年累计剩余的货款作为该次合作经营协议的原告投入的菜籽油资金款项,该协议约定每吨菜籽油价款为11200元,折合菜籽油90.66吨,共计折合人民币1015360元。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协议还约定,如原告未提取菜籽油,由被告以每月每吨112元支付收益款给原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经营菜籽油1700000元,菜籽油的单价以11000元每吨计算,该经营款折合菜籽油为154.55吨,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如原告未提取菜籽油的数量,被告以每月每吨110元经营收益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向被告支付了资金17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经营模式于2008年6月2日向兴义市粮食局进行请示,均得到该主管局的同意。再查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菜籽油实际的供应单价并未按合作经营预定的单价提取菜籽油,而是以当时的市场价另行约定,故原告折抵的38000元油款是以单价每吨12173元供应,合计3.12吨。被告鲁屯油脂厂的法定代表人周相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问题。虽然州军粮供应站与鲁屯油脂厂双方签订了两份《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州军粮供应站均已按约预付了全部货款,但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提货或是供货,而是鲁屯油脂厂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州军粮供应站投资收益,折合月利率为1%(90.66吨×112元/吨/月÷1015360元=1%;154.55吨×110元/吨/月÷1700000元=1%),且州军粮供应站于2015年5月6日向鲁屯油脂厂提货时,双方均未按照原签订的《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约定的供货价格执行,而是根据市场价计算总货款,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州军粮供应站与鲁屯油脂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州军粮供应站与鲁屯油脂厂签订的《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也得到了州军粮供应站的主管单位的同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州军粮供应站按照协议规定已将货款即借款全部支付给鲁屯油脂厂,鲁屯油脂厂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州军粮供应站供油或是支付利息,现鲁屯油脂厂因经营不善无法向州军粮供应站供油,也无力按月支付利息,应当返还州军粮供应站借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协议解除的问题,因州军粮供应站与鲁屯油脂厂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约定的合作经营的期限已过,不存在解除协议的问题,故本院对州军粮供应站诉请的解除与鲁屯油脂厂签订《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州军粮供应站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州军粮供应站已于2015年5月6日提取38000元折合3.12吨菜籽油,按照签订协议的先后时间,该款项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予以扣减,即该协议的项下的未返还借款为979360元;州军粮供应站根据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菜籽油协议》支付了鲁屯油脂厂1700000元,州军粮供应站未提取菜籽油,对该笔款项鲁屯油脂厂应当全额返还,上述货款共计2677360元(979360元+17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677360元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分别约定了如州军粮供应站未提取菜籽油,则鲁屯油脂厂分别按每月每吨112元、110元经营收益即按月利率1%支付给州军粮供应站,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已提取38000元的菜油,故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利息为以1015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以977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鲁屯油脂厂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的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鲁屯油脂厂全部返还借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黔西南州军粮供应站借款267736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15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以9773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黔西南州军粮供应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8元,减半收取17409元,由兴义市鲁屯油脂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茂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