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3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黄成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慧与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黄成义,陈少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637号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MicheleMadonini,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郭航,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成义。被告:黄成义,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陈少葵,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下简称纯蓝工作室)、黄成义、陈少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郭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纯蓝工作室、黄成义、陈少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纯蓝工作室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S/1的《租赁总协议》及编号为XXXXXXXXXXCHNLDJS1的租赁附表于2017年1月21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纯蓝工作室立即返还协议项下的租赁物;3、判令纯蓝工作室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黄成义、陈少葵对纯蓝工作室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纯蓝工作室、黄成义、陈少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纯蓝工作室(承租人)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S/1的《租赁总协议》及租赁附表,约定由原告购买纯蓝工作室所需HPIndigo5600四色数字印刷机一套并租赁给纯蓝工作室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2,905,061.40元,承租人在协议签署之日支付预付金774,000元;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59,196.15元;承租人须对每个租赁附表项下逾期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终止本协议及租赁附表,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应付租金、逾期违约金、所有未到期租金以及执行本协议的权利及救济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设备回收和处理设备而产生的费用。同年11月21日,被告黄成义向原告签署《担保书》,承诺对纯蓝工作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2月25日,原告将向案外人北京经纶全迅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HPIndigo5600四色数字印刷机一套交付给纯蓝工作室,纯蓝工作室确认验收成功。2016年3月1日,被告黄成义、陈少葵向原告致函,承诺对纯蓝工作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纯蓝工作室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纯蓝工作室解除租赁协议和返还租赁物等。2017年6月4日,纯蓝工作室又支付了200,000元,仍拖欠原告租金。被告纯蓝工作室、黄成义、陈少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纯蓝工作室、黄成义、陈少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纯蓝工作室签订的《租赁总协议》及租赁附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按约交付了纯蓝工作室所需的设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纯蓝工作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租赁总协议》及租赁附表,并要求纯蓝工作室返还租赁物、支付律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黄成义、陈少葵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和《函》,黄成义、陈少葵对纯蓝工作室上述租赁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黄成义、陈少葵对纯蓝工作室支付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S/1的《租赁总协议》及编号为XXXXXXXXXXCHNLDJS1的租赁附表于2017年1月21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HPIndigo5600四色数字印刷机一套;三、被告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四、被告黄成义、陈少葵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财产保全费4,324.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纯蓝相册美术设计工作室、黄成义、陈少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钱杏春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