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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冯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冯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76号原告:陈爱军,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冯喜春,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陈爱军与被告冯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喜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冯喜春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1%的月利息,至付清日止。2.冯喜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冯喜春因与他人再婚,于2015年4月27日从陈爱军处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款。逾期冯喜春未能还款,现要求冯喜春还款付息。被告冯喜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爱军提举的由冯喜春为其出具的4万元借据一枚,证实冯喜春从陈爱军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陈爱军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陈爱军提举扎赉特旗好力保镇水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冯喜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陈爱军与冯喜春之间的基于借款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冯喜春为陈爱军出具的借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冯喜春理应按约定偿付借款。鉴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陈爱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爱军欠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少游代理审判员毛红春人民陪审员李长顺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