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成都辉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成都辉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302号原告:李海燕,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辉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XB。法定代表人:宋开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公司员工。原告李海燕诉被告成都辉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白色型号为:SGM7150DMAA的雪佛兰牌崭新小型轿车一辆(如该车已灭世,则折价赔偿原告购车款人民90000元,该车车牌号为:川A×××××、发动机号为152540166、车架号为LSGPC52H8FF233835);2、赔偿原告保险损失费5492.17元、贷款利息10500元。3、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购车款的千分之二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装整车白色车辆雪佛兰牌新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成交价为90000元。被告为其办理0首付手续,待办理银行贷款并发放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并代原告办理该车的上户、上牌及保险手续。2015年9月30日,银行发放了贷款,原告也支付了上户等费用,被告违约变更了0首付的支付方式,原告又支付了0首付部分车款,而至今一年多,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起诉来院。被告成都辉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已经交付,当时原告尚欠购车款以及代上户等费用共计43000元,原告将车抵押给他人,车并不在被告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主体适格.2、车辆查询单1份:证明车辆还登记在原告名下。3、购车发票1份及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购买。4、保险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5、购车协议1份、贷款合同1份、贷款发放单及还款明细1份: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也通过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已经发放。6、微信记录:证明原告的前男友称已经微信转款5000元给被告公司。被告成都辉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在车辆前照相,该车已经在当天交付。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质押合同、借据、支付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在交付之后,原告将车辆质押给证人,证人代其支付了43000元给被告。3、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章某当天委托他人向公司支付了43500元,其中包含停车费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原告的前男友何文代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车辆型号经典科鲁兹2015款SEMT……成交价90000元……订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按揭车以实际货款为准,费用贷款金额8个点……车辆在约定日期内到店后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提车,乙方需在收到甲方提车通知两天内办理提车手续并付清车辆全部尾款需要延期办理提车需甲方同意,并于接到甲方通知提车后第三天起每天按车价金额千分之二收取逾期违约金……”。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办理了贷款50000元,该行于当天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代原告交纳了保险、契税,并办理了上户等手续。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3月,原告分两次给付了被告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为车辆事宜协商,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的前男友何文代其与章某签订一份质押合同,原告手持质押合同在车辆前照相,章某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3000元,章某将该车开走。之后,为车辆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购车款为90000元;被告垫付费用代原告为车辆上户、办理车牌,并缴纳了保险和契税,而原告向被告仅支付了购车款12000元及贷款50000元,共计62000元;与章某陈述原告尚欠被告购车款43000元的事实相符。原告手持质押合同在被告公司的照片证实,被告已经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原告明知前男友代签质押合同并将车辆质押给章某,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李海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柯凯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