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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杜继全与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继全,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继全(曾用名杜继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法定代表人:雷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林。上诉人杜继全因与被上诉人房县恒通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继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恒通公司支付其2014-2016年的工资61896.15元,经济补偿金39312元,并为其补缴2004-2016年的社保费用。事实和理由:杜继全与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杜继全与恒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直接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杜继全的职务、工资报酬、工作方式等,故名为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杜继全与恒通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恒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杜继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恒通公司支付杜继全2014年至2016年的工资61896.15元,经济补偿金39132元;3.判令恒通公司为杜继全办理2004至2016年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8日房县恒通汽车配件厂(恒通公司前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该厂销售员杜继全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销售计划:为了有序组织生产,避免产品压库,实现以销定产的目标,乙方必须在上月中旬以前向甲方提供次月销售计划,以便甲方组织生产。同时,甲方确保乙方销售计划的产品顺利发展。二、提货手续:乙方在提货时要在财务办理提货票据,并签字齐全,经主管厂长审批后方可凭此据提货。三、运输方式及费用:十堰及襄樊市辖区内由甲方提供运输工具,在此范围内运输费用由甲方负担,超过上述地区一律办理托运,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货款结算:货款结算由乙方负责,并将结算的货款上交甲方财务,货款回成原则上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即本次发货结上次货款,货款周转不能太长。五、销售费用及工资:1.销售费用采用“六费合一”的包干办法(即通讯费、差旅费、会务费、办公费、广告宣传费)由乙方全额承担。2.工资依当年实际销售回成款的额度计提,其比例为:货款回收率为90%或者90%以上,且货款回收在450万元以上的,按照回收款3.0%计提,80%至90%,且货款回收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按2.5%计提,回收额低于300万以下的按2%计提。3.凡退货及抵账的数额,不得计入回收款中计算工资。六、产品销售价格:乙方在销售产品时,必须统一执行甲方的销售价格,不准私自调价,变动时以甲方通知为准。七、产品质量: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销售产品,必须达到国家认证质量标准。否则,发生退货或者调换,直至满意为止。八、兑现方式:当年销售费用、可以从回收款的2%垫用,合同到期后,按照条款规定一次性兑付或者从欠款中抵消。合同有效期一年,双方签字后生效。最后是恒通公司方代表杨俊林签字、杜继全签字。合同签订后杜继全依约从事产品销售,销售合同每年签一次,内容基本一样,直至2016年3月。一审法院另查明,恒通公司与杜继全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杜继全购买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单位管理,包括劳动纪律、工作绩效、岗位调动、职能调整等;通过完成与用人单位约定或者指令的劳动行为,并领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重要区别。这种“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均是用人单位的意志,劳动者只能接受,除非用人单位意志非法,劳动者均不得违背。而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代理销售者也提供一定的劳动,但该劳动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由代理销售者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支配,委托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从载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看,提供的劳动完全由劳动者自己支配;支付报酬的构成、方式也符合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佣金特征;结合第二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主张。因不能证明恒通公司与杜继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杜继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杜继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继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即: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杜继全主张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劳动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杜继全的销售费用由自己负担,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实际销售产品回款的额度提成,合同并未约定杜继全如未销售产品应承担的责任。从合同内容看,杜继全并未从恒通公司领取工资,恒通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没有适用于杜继全。故杜继全主张与恒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二项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继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继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