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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辛意强与庄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意强,庄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3251号原告:辛意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吴骏,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春茂,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烈涛,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辛意强诉被告庄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月利息3.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一、案涉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二、被告已付清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案涉款项15万元至今未偿还。三、律师费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铺担保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原告亦自认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烈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意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辛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辛意强负担300元,由被告庄烈涛负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娟谢漫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