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445号原告辛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甲,女,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通过别人与第三被告熟悉。2015年4月上旬,第三被告称第一二被告急需资金,其愿为担保。4月13日在第一二被告家里,原告让第一二被告书写了借款20000元的借据,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原告将20000元交给了第一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月,利息为月息3分。2015年5月12日后,原告多次给三被告打电话催促还款。2015年6月3日第三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转来149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无人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合计332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人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胞兄。2015年4月13日被告樊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樊某某夫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辛某某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借款人樊某某、王某甲,担保人王某乙2015年4月13日。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嗣后原告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2015年6月3日被告王某乙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转来149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无人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樊某某、王某甲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乙自愿对被告樊某某、王某甲的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490元,但原告对149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及结息期间无法合理解释,而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200元(2015年6月3日起算至2017年4月3日,共22个月,22个月×600元/月=13200元)中并没有扣除该1490元,原告对利息的解释矛盾不一,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该1490元视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90元,实际再支付18510元;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樊某某、王某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樊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永彦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