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志祥、张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祥,张璋,赵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301号申请执行人:韩志祥,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张璋,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赵莎,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韩志祥与被执行人张璋、赵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志祥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执行人张璋偿还欠款144,920元;二、被申执行人赵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1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48元;四、承担案件执行费301元。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于2017年2月6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档案信息,于2017年7月20日查封了被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璋所有的位于江汉区辉煌公寓4栋单元6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江2007003675;房屋面积129.24平方米),并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作做出的(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