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红与舒海燕、丁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舒海燕,丁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131号原告:叶红,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舒海燕,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丁伟峰,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叶红为与被告舒海燕、丁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舒海燕、丁伟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燕、丁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相关利息的诉请,其他诉请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舒海燕因需向原告叶红借款,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舒海燕又向原告叶红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舒海燕、丁伟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舒海燕、丁伟峰均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叶红与被告舒海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舒海燕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舒海燕、丁伟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被告丁伟峰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伟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舒海燕、丁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海燕、丁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红借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被告舒海燕、丁伟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舒海燕、丁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叶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