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施永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永进,曾用名罗天伟,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永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曼、被告人施永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永进在云龙县团结乡的山上与两个不认识的人以人民币800元购买了一支改装枪,之后一直存放在其家中,没有使用过。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施永进主动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富恒派出所上交了其非法持有的枪。经鉴定,被告人施永进持有的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进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永进在开展缉枪治爆专项活动中主动上交枪支,且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枪支,属于国家管制物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永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