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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静、郭彦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郭彦荣,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彦荣,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审被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84388124Y。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郭彦荣及原审被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16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静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商丘市××区错误,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郭彦荣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中的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郭彦荣诉请上诉人张静及原审被告商丘富太太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负有的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