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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珏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珏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珏璐,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珏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珏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徐珏璐利用每周二去诸暨市陶朱街道崇德路35号点点爱婴连锁公司总部开会期间,借上厕所为由,多次窜至公司行政办公区财务办公室、销售办公室、客服办公室,共窃得被害人张某包内现金约4000元、戚某包内现金约3000元、袁某包内现金约1500元,陈某包内现金900元、何呦芳包内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珏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坦白书、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戚某、袁某、陈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珏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珏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珏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珏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珏璐犯罪后能自首,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珏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珏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