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林玉英、刘焱与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佳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玉英,刘焱,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佳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异45号异议人(案外人)林玉英,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室。原告刘焱,男,1970年1月20日生1,汉族,住所张家港市室。被告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法定代表人罗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享荣,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佳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曾家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原告林玉英与被告苏州佳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置业)、被告江苏佳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玉英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昆山万家汇商贸城4号楼1044室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林玉英,原告刘焱、被告佳海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臧享荣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林玉英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对昆山万家汇商贸城第4幢65号(1层)商铺(以下简称商铺)具有物权期待权。佳海置业在2012年6月11日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把商铺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1351629元。合同约定异议人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681629元,剩余房款67000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异议人向佳海置业支付首付款681629元,并于2012年6月26日办理完银行按揭贷款,昆山工商银行向佳海置业支付了剩余房款670000元。2013年11月27日,佳海置业向异议人交付了商铺。2016年4月26日,佳海置业通知异议人可以办理产权证,异议人又向佳海置业支付了办证费用42858.8元,佳海置业收回预收购房款发票,开具了1351629元的购房发票。目前,该商铺正在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异议人与佳海置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经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登记,异议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异议人已通过首付及银行按揭方式全额支付房款。申请人已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直至2017年2月17日佳海置业才将过户材料交至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异议人的申请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就该查封商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请求贵院解除对昆山万家汇商贸城第4幢65(1层)商铺的查封。原告刘焱称,房产的所有权应以房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为准。异议人购买的房产未能顺利过户到其名下,除非异议人能够明确其原因系不可抗力,否则因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导致该房产被查封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异议人可以根据原购房合同向相对的房产公司寻求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焱与被告佳海置业、被告佳海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张0582民初399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佳海置业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昆山万家汇商贸城共计171套房产,其中包括了4号楼1044室。查封过程中,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注明了本案争议的昆山万家汇商贸城4号楼1044室(××)正在办理过户。在本案异议审理阶段,异议人林玉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2、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3、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总共向银行贷款67万元。4、2013年11月27日交房时缴纳的物业费发票。5、工商银行的还贷凭证。6、2016年4月26日向佳海置业缴纳契税的凭证。7、房产销售发票。原告刘焱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表明异议人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听证后,被告佳海置业提供了:1、昆山万家汇商贸城4幢(C栋)公安编号与测绘编号对照表,公安编号4幢1044即4幢65号。2、2017年2月13日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昆山万家汇商贸城4幢1044室产权变更登记材料后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林玉英对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昆山万家汇商贸城4号楼1044室商铺提出异议。在本院查封昆山万家汇商贸城4号楼1044室商铺之前,林玉英与佳海置业早在2012年6月已经就此房产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林玉英付清房款后,已于2013年11月占有使用该房产,在本院查封时该房产正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过程中。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林玉英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林玉英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解除本院对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011号昆山万家汇商贸城4号楼1044室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