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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l982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个体经营者。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宣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双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波驾驶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汉县毛坝镇往宣汉县普光镇方向行驶。即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波驾车行驶至宣汉县毛坝镇腊梅广场时,因避让不及将横过马路的行人侯某(女,生于1951年3月6日,本案被害人)撞倒,造成侯作富脑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侯作富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波为XX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案发后,被告人陈波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15887.98元、车费1600元、赔偿费300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波与被害人侯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波一次性补偿被害人侯作富的亲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补偿款不在后期的民事赔偿中扣除。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侯作富的亲属对被告人陈波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亲属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驾驶证件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条、保险单、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检鉴定意见书、车检鉴定意见书,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鲜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波及时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能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波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俊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