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华岩与程鸿、王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岩,程鸿,王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323号原告:华岩,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程鸿,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昌国,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华岩与被告程鸿、王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鸿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昌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程鸿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华岩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4日归还,王昌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归还。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程鸿、王昌国与原告华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王昌国与借款人程鸿负连带责任返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期后两年,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当日,被告程鸿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昌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岩与被告程鸿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王昌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鸿向原告华岩借款60000元,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鸿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国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岩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昌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程鸿、王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仲海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