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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丰顺县邓屋大温泉有限公司与陈泽刚、刘淑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顺县邓屋大温泉有限公司,陈泽刚,刘淑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522号原告:丰顺县邓屋大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新世纪工程雄风大道旁。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刚,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刘淑娟,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丰顺县邓屋大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屋大温泉公司)与被告陈泽刚、刘淑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屋大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刚、刘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屋大温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41835)。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41835),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238673元购买原告位于丰顺县××世纪沿××路“××”××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39.1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提交满足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条件的文件与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陈泽刚、刘淑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到丰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广东省丰顺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丰商预[2014]022号,具有预售商品房的资格。2015年8月13日,原告邓屋大温泉公司与被告陈泽刚、刘淑娟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41835),合同约定买受人(被告)以人民币1238673元购买出卖人(原告)位于丰顺县××世纪沿××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39.15平方米。买受人(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原告)支付首期款(含定金)人民币378673元整,购房余款人民币86万元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付款方式支付。买受人(被告)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被告)按日向出卖人(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附件四中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被告)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购房款,买受人(被告)必须按银行或出卖人(原告)的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前往指定地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若买受人(被告)未按时前往办理,逾期则视为违约,则出卖人(原告)可按本协议第一条第(1)、第(2)项约定方式追究买受人(被告)违约责任。第一条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10日,出卖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房产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含定金)378673元,后剩余款项86万元,被告未能成功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至今也未以其他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该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陈泽刚与被告刘淑娟系夫妻关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登记中显示,两被告的服务处所均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丰顺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同意位于丰顺县××世纪沿××江××(××、××)房屋权属按户为单元予以登记的《新建商品房权属登记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41835)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支付了首期款(含定金)378673元,余款86万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购房余款86万元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付款方式支付,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相关部门申请贷款并且经批准的证据材料,且签订合同至今近两年时间,被告仅仅只支付了首期款,余款至今未付,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41835)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泽刚、刘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丰顺县邓屋大温泉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泽刚、刘淑娟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41835)。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泽刚、刘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如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