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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显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显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显栋,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住余干县。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显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显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显栋实施盗窃作案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849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4月1日10时许,江显栋至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三星街南,见被害人文嘉涛停放在三星街南166号门口的天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1元。2、2017年4月18日10时许,江显栋至江山市区永康里,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永康里21幢楼下的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后藏匿于江山市区金街巷34幢楼下。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6248元。案发后,该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显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显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显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文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显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显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显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江显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显栋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显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显栋的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显栋对被害人文嘉涛的损失人民币1601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