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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迪与马俊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迪,马俊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迪,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春芝(系上诉人母亲),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松源市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涛,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迪因与被上诉人马俊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春芝、被上诉人马俊涛的代理人吕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迪上诉请求:一、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全厂公示;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各项经济赔偿数额,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全额医疗费28398.02元、误工费86128.75元、护理费7487.04元、伙食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误工导致的公积金损失6156.01元。共计143269.82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名誉、工作、生活等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误工费的的计算方法有误。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认定脱离实际,上诉人在郭尔罗斯蒙古族医院住院50天没有维护护理费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俊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责任问题依据陈旗公安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已明确认定吴迪对本次伤害存在过错,故其承担20%的责任符合事实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多次进行沟通,但因上诉人主张金额过高未达成一致,才诉讼到法院。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误工费超出原一审中所主张的数额,超出数额不应得到法院的审理。医疗费用,超出部分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结合庭审当中证据再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上诉人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463.42元,其中医疗费28056.52元、误工费84181.25元、护理费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6600元、交通费40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误工费导致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损失6715.65元;2、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全厂公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18时许,在国华电厂院内原告吴迪与被告马俊涛因工作锁事发生争吵,原告将自己的安全帽朝被告方向扔过去,安全帽落地后打到被告腿上,被告用铝心(约15厘米)金属棒将原告头部打伤。2016年7月28日晚上原告在呼伦贝尔市医院急诊缝合,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2016年7月3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8月17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8月29日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8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9日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9月22日巴尔虎旗公安局宝日希勒派出所对被告马俊涛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因工作锁事发生争执,原告吴迪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马俊涛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住院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治疗费为28018.0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84181.25元的诉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日均收入为352.45元(265438.39元÷3年÷12月÷20.92天)、误工天数125天,原告的误工费44056.25元(352.45元×125天)扣除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收入9536.63元(8月实发工资1130.43元、9月实发工资1555元、10月实发工资3563.20元、11月实发工资3288元)误工费为34519.6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7808元的诉请,结合住院病历中的医嘱,护理天数为16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13.44元计算,护理费为1815.0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660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4002元,酌情维护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帐户损失6715.6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迪的各项损失72952.68元。按照80%责任比例,被告马俊涛应赔偿原告58362.14元(72952.68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俊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8362.14元。二、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原告吴迪负担839.83元,被告马俊涛负担532.17元。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2013年-2015年上诉人吴迪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税收缴款书,证明一审判决中误工费计算总数错误;证据二、神华国华电力分公司关于开展2017年度初中高级工鉴定申报工作的通知(复印件)及内蒙古国华呼伦贝尔发电有限公司员工岗位动态管理办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被打后休息四个月,无法晋升岗位,进而造成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证据三、吉林大学门诊病历手册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花费的380元治疗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三份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误工费的计算不能按照上诉人个人推算出来的数额作为认定收入的依据,应由单位出具正式的收入证明,确认上诉人的应得工资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五险一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实际减少或上诉人所在单位予以扣发。对于第二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形式不认可。上诉人的晋升除了工作时间之外还应符合其他条件才涉及到晋升,是否允许晋升并不存在必然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门诊病历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且是上诉人所在单位的内部通知和管理办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马俊涛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迪要对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上诉人吴迪主张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起纠纷,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已对被上诉人马俊涛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且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吴迪将自己的安全帽朝被告方向扔过去,安全帽落地后打到马俊涛腿上,马俊涛用铝心金属棒将吴迪头部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俊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向全厂公示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针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认定数额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的部分,上诉人吴迪因本起纠纷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垦总医院治疗16天、吉林省前郭县医院治疗50天。上诉人吴迪经医嘱转院至吉林省前郭县医院继续治疗。一方面,前郭县医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有关于”二级护理”的记载,同时在护理评估单中也有对吴迪生活自理能力为”部分自理”的评定;另一方面,上诉人吴迪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随即转院便不需护理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吴迪在前郭县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相应医嘱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13.44元计算,护理天数为30天,共计3403.2元。按照一审确定的被上诉人马俊涛承担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针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马俊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08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吴迪负担814.97元,由马俊涛负担55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上诉人吴迪负担2661元,由被上诉人马俊涛负担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程代理审判员 高 菲代理审判员 项思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