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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卡瓦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田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卡瓦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田芳,广州市盈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卡瓦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189号大院第1栋自编11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3313612659。法定代表人:文庆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芳,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广州市盈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西路222号首层自编1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094106649P。法定代表人:欧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广州卡瓦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芳及原审被告广州市盈晟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5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州卡瓦尼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合同,田芳在广州市海珠区开设授权店铺,从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今已超过一年,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应当由田芳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的《专有技术许可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在执行本协议期间发生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经营店铺至今已经超过一年,但经营店铺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需要离开其住所地生活居住,故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翔审 判 员  周辉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