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谭某1、谭秀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1,谭秀权,徐平,钟雯婧,钟振方,李晓林,谭某2,谭连伟,陈寒利,罗绍林,罗绍文,罗双芝,罗绍利,罗绍武,罗绍鹏,刘某1,刘某2,刘科兵,李佰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1,女,生于2005年8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秀权(系谭某1之父),男,生于1969年5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系谭某1之母),女,生于1974年10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雯婧,女,生于2005年11月20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振方(系钟雯婧之父),男,生于1979年8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林(系钟雯婧之母),女,生于1982年8月8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2,女,生于2006年8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住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连伟(系谭某2之父),又名谭某3,男,生于1979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寒利(系谭某2之母),女,生于1987年11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述九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渊,男,生于1968年5月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林,男,生于1953年2月3日,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文,男,生于1956年9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双芝,女,生于1961年7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利,女,生于1964年11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武,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鹏,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岳,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某1,女,生于2004年3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被告:刘某2,男,生于2006年1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被告:刘科兵(系刘某1、刘某2之父),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审被告:李佰菊(系刘某1、刘某2之母),女,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谭某1、谭秀权、徐平,钟雯婧、钟振方、李晓林,谭某2、谭连伟、陈寒利因与被上诉人罗绍林、罗绍文、罗双芝、罗绍利、罗绍武、罗绍鹏、原审被告刘某1、刘某2、刘科兵、李佰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1、谭秀权、徐平,钟雯婧、钟振方、李晓林,谭某2、谭连伟、陈寒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这么大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之母是受伤住院38天,因多种疾病并发出院回家后才死亡,并非不治身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母亲死亡原因的证明,一审判决给五未成年人划分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鉴定意见佐证。2、未成年人的父母和高龄老人的子女同样有监护义务,被上诉人之母在公共场所玩存在潜在危险,故被上诉人没尽到看护义务,其应承担同等责任。一审酌情给上诉人划分18%的责任没有依据。罗绍林、罗绍文、罗双芝、罗绍利、罗绍武、罗绍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刘某1、刘某2、刘科兵、李佰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罗绍林、罗绍文、罗双芝、罗绍利、罗绍武、罗绍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3287.38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共计151867.38元,十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1系谭秀权、徐平之女;钟雯婧系钟振方、李晓林之女;谭某2系谭连伟、陈寒利之女;刘某2、刘某1系刘科兵、李佰菊之子女。张兰香生于1930年9月10日,系罗绍林、罗绍文、罗双芝、罗绍利、罗绍武、罗绍鹏之母。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谭某1、钟雯婧、谭某2、刘某2、刘某1相互邀约,在利北路××号罗绍武洗车场门前人行道上玩“三个字”游戏。“三个字”游戏规则为:参与人数必须为三人以上,以口诀“石头、剪子、布”确定谁来捉人,确定后,其他人则四散奔走避免被捉,如快要被捉到时,立即站在原地不动,随即喊出“三个字”,则暂时安全;如快要被捉到时,没有来得及喊出“三个字”,只要被拍到,就表示被捉,则被捉的人又去捉他人,如此往复。五小孩在游戏过程中,当谭某1在追拍刘某2时,刘某2不慎将正在自家门前人行道上散步的张兰香撞倒,当时正在洗车的罗绍武即将张兰香送入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930.49元。2016年5月28日,转至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7288.87元,其中,刘科兵、李佰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8日,转至利川市人民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坠积性××、压疮,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8428.02元、人血白蛋白费3640元。2016年7月3日,张兰香出现呼吸困难,病情危重,于出院当日死亡。2016年10月21日,被告谭秀权、徐平、钟振方、李晓林、谭连伟、陈寒利、刘科兵、李佰菊申请对张兰香摔伤住院的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0日,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兰香在医疗过程中住院时间在合理范围之内,医疗费用存在部分药物无直接因果关系(金额累计为10424.5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及生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事发时,谭诗雷9岁,钟雯婧、谭宇航、刘某210岁,刘某111岁,五小孩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玩是孩子的天性,五小孩相互邀约一起游戏无可厚非,但游戏地点选择不当,游戏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行人安全,不慎将正在散步的张兰香撞到受伤,五小孩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个字”游戏是多人参与的集体游戏,游戏过程中,你捉我,我捉他,他捉他,相互追逐,是一个动态的整体,因此,对于张兰香的伤害,五小孩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2系直接与张兰香身体接触者,其责任可适当大于他人,故五小孩的责任比例为:刘某2承担28%的事故责任,钟雯婧、谭某1、谭某2、刘某1各自承担18%的事故责任。对于被告钟振方、李晓林、谭连伟、陈寒利辩称钟雯婧、谭某2没有事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事发时,罗绍武在家洗车,张兰香在自家门前人行道上散步,没有过错可言,被告辩称张兰香年龄较大,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方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与被告方承担对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张兰香摔伤住院治疗38天后死亡,根据民事因果关系,张兰香的死亡系多因一果:自身年岁较高,器官功能退化,骨质疏松;摔伤,左骨骼转子间骨折;坠积性××、压疮等并发症。摔伤虽不至于直接导致死亡,但系诱因之一,与死亡存在一定的民事因果关系,促使了死亡时间的前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年龄、身体、治疗等状况,摔伤对于死亡原因的参与度,酌情认可30%,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合计82580元,支持24774元;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63287.38元,经用药合理性鉴定,其中10424.57元与治疗摔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予剔除,医疗费应为528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800元,计算合理,且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333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绍林、罗绍文、罗双芝、罗绍利、罗绍武、罗绍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应得赔偿共计83336.81元,该款由被告谭秀权、徐平赔偿15000.63元;被告钟振方、李晓林赔偿15000.63元;被告谭连伟、陈寒利赔偿15000.63元;被告刘科兵、李佰菊赔偿38334.92元(抵扣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28334.92元),以上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30元,由六原告承担530元;被告谭秀权、徐平承担300元;被告钟振方、李晓林承担300元;被告谭连伟、陈寒利承担300元;被告刘科兵、李百菊承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确认侵权人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谭某2、钟雯靖、谭某1、刘某1、刘某2均系未成年人,五人在玩耍的过程中,刘某2不慎将在人行道上散步的张兰香撞到,至张兰香骨折。上述五未成年在人行道上共同追逐的行为与张兰香的骨折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老年人在人行道上散步并无过错,但人行道不是适宜孩子游戏玩耍的场所。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谭某2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与查明事实相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张兰香尽到照顾义务致使其受伤、应承担与上诉人同等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谭某2、钟雯靖、谭某1、刘某1、刘某2的侵权行为与张兰香死亡后果参与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虽然不能直接导致死亡,但摔伤对高龄老人身体的损害程度显然大于一般人,张兰香年逾八旬,在摔伤后虽一直进行治疗,但其出院当日的“出院记录”可证明其在出院时已经出现体力衰竭、病情危重的情况,因此,可以排除张兰香存在因骨折以外的原因直接诱发其自身其他疾病的发生并导致其死亡。一审法院基于客观事实以及普通人的认知水平,推定摔伤对于张兰香死亡原因的参与度为30%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对张兰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对其关于一审法院给五未成年人划分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谭某2、钟雯靖、谭某1、刘某1、刘某2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前述五名未成年人相互追逐的游戏行为是五人的整体性行为,在此过程中致人损害,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刘某2在游戏中直接将张兰香撞到,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紧密度较其他人高,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五未成年的责任比例中,刘某2承担28%的事故责任,其余人各自承担18%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8%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但其未能就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承担较少的责任比例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谭某1、谭秀权、徐平,钟雯婧、钟振方、李晓林,谭某2、谭连伟、陈寒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谭某1、谭秀权、徐平,钟雯婧、钟振方、李晓林,谭某2、谭连伟、陈寒利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