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立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业,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业于2017年5月4日21时许,在九台区兴隆街道东铁烧烤屋内,因琐事将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17年5月5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兴隆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立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1、孙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