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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字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字50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7时许,在青州市开发区金窑湾钓鱼场内,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用拳头将徐某某的右眼部打伤,致其右眼外伤性视网膜出血。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