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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段培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23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段培东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0年7月25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强制措施 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戴坦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段培东在其租住的本市出租屋内容留何某、庄某、莫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段培东的出租屋内搜出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壶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培东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培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培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培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吸毒工具“壶壶”一个依法应予没收。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段培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个“壶壶”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判员 黄基伟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