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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3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锐用QQ号码34×××81、54XXXXX03在聊天群中,谎称其可以从小米官网上抢购到限购的小米手机及小米平板电脑,引起被害人的注意和相信。后被告人王锐在与被害人聊天时称其可以帮人代购小米手机或小米平板电脑,但需要支付一定的代购费。被害人信以为真便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王锐使用的“XX”名下的V37×××@163.com账户中转入一定的佣金。尔后,被告人王锐先将被害人打算购买的小米手机或平板电脑的订单图片发送给被害人,使得被害人以为对方抢购成功后,按照王锐给的支付方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小米公司支付对价钱款。在订单形成后,被告人王锐利用其在小米公司官司网的注册账号权限,将小米公司本应当发货给被害人的地址修改为王锐家附近的小区,后被告人王���便将被害人QQ拉入黑名单,并将其收到的手机或平板电脑出售给他人。被告人王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王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家住深圳市宝安区保民二路泰华豪园6栋120号的詹某代购费100元,并骗得詹某向小米公司汇入1299元后所购得的物品。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王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家住济宁市任城中区政府家属院的张某代购费49元,并骗得张某向小米公司汇入1299元后所购的物品。3、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家住河南省杞县板木乡北村的刘某代购费50元,并骗得刘某向小米公司汇入2599元后所购的物品。4、2016年3月1日,被告人王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家住商城县鲇鱼山乡木头河村的岳某代购费50元,并骗得岳某向小米公司汇入1999元后所购的物品。另查明:被告人王锐已退赔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7445元,并取得被害人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流水、支付宝账号提取说明及支付宝交易清单、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害人岳某、詹某、张某、刘某的陈述;电子数据:王锐电脑提取的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通过网络诈骗他人钱款及财物共计7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锐利用互联网络发布虚假信息,多次诈骗,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