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学志与王明秋、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志,王明秋,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成,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代表人:徐凤秀,主任。上诉人吴学志因与被上诉人王明秋,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民初8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学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胜、曲金成,被上诉人王明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学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为3.5亩自留地,3亩自留山使用权人。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在第三人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便认定未经第三人同意错误。被上诉人王明秋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求是确认土地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父亲王贵基从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是无效的。在1993年至1994年上诉人的户籍并未迁入涉案土地和林地所在的村民组,所以也是无权受让。第三人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沟村民委员会二审无意见。原审原告吴学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为3.5亩自留地及3亩自留山的使用权人。1993年,原告委托吴学军与被告之父王贵基(已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王贵基三间瓦房、厦子、3.5亩自留地及3亩自留山。王贵基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购厦、购地及购山款后,将上述房屋执照、建设用地使用证、林权证等交付原告。嗣后,原告一直使用上述房屋、厦子,并对涉案的自留山、自留地进行耕种、管理、使用、收益至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父王贵基于1993年4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王贵基所有的三间瓦房,购房款7500元。同年4月,原告与王贵基签订另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购买王贵基所有的上述三间瓦房、3.5亩自留地(其中包含1.8亩承包地)及3亩自留山(该林地位于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xx)。原告给付王贵基价款15000元。2006年4月11日,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仲裁委作出(2005)同裁字第006号裁决,裁定原告与王贵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1.8亩承包土地转让条款无效。王贵基返还原告7500元。原告返还王贵基所承包的1.8亩土地,该裁决生效后王贵基与原告均未履行裁决内容。2016年4月22日,振安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振安(2013)农裁字第36号仲裁裁决,裁定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为涉案的3.5亩自留地及3亩自留山的使用权人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原告请求确认使用权的3.5亩土地由三块土地组成,第一块是1.8亩承包地,该1.8亩承包地已由(2005)同裁字第006号裁决书作出生效裁决认定转让无效。第二块是0.4亩自留地,该自留地在被告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中有记载,但未载明四至边界。第三块是1.04亩土地(经原告开荒后约1.5亩),该块土地在被告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中无记载。原告与王贵基转让涉案土地及林地的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使用权的3.5亩土地中包含了三块土地,即1.8亩承包地,0.4亩自留地及1.04亩土地。其中,1.8亩承包地的使用权问题已由生效裁决书作出裁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0.4亩自留地及1.04亩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因原告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中王贵基名下仅登记一块0.4亩自留地,且该块土地未注明四至边界。因此原、被告关于涉案的0.4亩自留地及1.04亩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为3亩林地使用权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林地使用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亦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流转。因原告与王贵基转让涉案林地的行为未经发包人同意。故原告与王贵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关于转让3亩林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3亩林地使用权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学志请求确认其为3亩林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学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请的3.5亩自留地一节,上诉人请求确权的3.5亩土地包括了1.8亩、0.4亩、1.04亩三块土地。1.8亩地块已经经过仲裁裁决,本案不应再次起诉。另两块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原审对本案有关自留地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请3亩自留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由于第三人村委会一审、二审均没有出庭,也不发表意见。本案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山林转让,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林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学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时 磊审判员 于 军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