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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国豹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国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金孝,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豹,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只能是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灵璧县,合同中的“当地”当然是指工程所在地;2、本案从垫资合同中能够明确履行地点是江苏圣邦施工的盛世华城工地,该工地坐落在安徽省灵璧县,同时垫资的商品砼也是灵璧县生产、使用地点也是在灵璧县,对待这一客观事实,不应该存在任何争议;3、上诉人收到的起诉状副本的被告名称为灵璧县聚力混泥土有限公司,一审裁定的被告是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人虽然提出答辩和管辖权异议,但并不代表对诉状副本被告名称的认可,建议二审法院对此事实给予重点关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所涉《垫资合同》虽约定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支付垫资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