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6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李邦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165号原告:赵海,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委托代理人:赵鸿杨,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飞,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邦崔,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扈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单位员工。原告赵海与被告李邦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菏泽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杨、吴雪飞,被告李邦崔,被告中华保险菏泽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9.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全额),共计167,933.70元。由于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两家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邦崔承担60%的��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21时25分,被告李邦崔驾驶牌号为鲁RL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铜川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李邦崔各负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李邦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定,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保险菏泽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部分赔偿过高,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其他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1日21时25分,被告李邦崔驾驶牌号为鲁RL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真北路、铜川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李邦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海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2.本案涉事车辆在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上海古井金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中厨主管岗位;其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连续居住于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截止2017年4月,原告在本市缴纳个人城镇养老保险共计67个月。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情况,被告李邦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赔��责任。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4,249.70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2,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2,0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上述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在伤后休息期间的收入未见减少,其称系找他人“顶班”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伤后为紧急治疗所需确产生相应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修理费,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属客观事实,本院酌定300元。11.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医疗费4,249.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中的104,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116,549.7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海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中的11,28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3,284元中的60%计7,970.40元;三、被告李邦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对原告赵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原告赵海负担260元,被告李邦崔负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