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与吴殷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吴殷浩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5269号原告: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昌乐路***号国际航运服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庄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殷浩,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乾恩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为与被告吴殷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和被告吴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4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8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报关员工作,但在工作中错误频发,2016年期间因工作差错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2016年12月,原告根据被告本年度内的工作表现和公司的实际业务情况,将其岗位更换为报检员,被告在该岗位工作至2017年3月6日,并于3月7日向原告公司副总岑丽华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1.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报检员岗位工作,并非其所称的处于待岗状态,期间原告也按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的情形,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第九章的规定,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须在离职前妥善处理工作交接事宜、完备离职手续,被告提交通知书之前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2.6项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解除。综上,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足额发放了工资,故对仲裁裁决不服。被告吴殷浩辩称:被告2012年10月2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担任报关员、报关三组组长、报关二组主管等职,且熟练掌握报关的各项技能,为报关一线的业务骨干。2016年11月初,被告因不满原告单方面提出的降薪要求,双方发生争执,次日原告公司领导即以不能胜任报关员岗位为由将被告手头客户和单子转交其他同事,收回其业务手机、更改报关业务系统密码、调整其座位,并于2016年11月4日将被告调岗至商检组,导致其完全脱离报关员岗位。之后被告多次提出重回报关员岗位,并要求原告提供不能胜任报关员的证据和理由,原告均未予答复。岗位和薪资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关键性内容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培训及考评的情形下即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调岗降薪,且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期间未给其安排任何工作,在此期间的劳动报酬亦未足额发放。综上,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根据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以及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的事实,并称其对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及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认定。2.原告提供2017年度员工手册、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盖章的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员工手册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员工手册约定内容以及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签字确认收到该手册,工会也已盖章确认知晓相关规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员工手册确认单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对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学习确认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手册内容每年都可能随意变动,且为内部传阅,本人并未看到过,根据原告规定员工必须在确认单签字,否则会被开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程序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该手册的制定是否合法,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扣款通知单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和邮件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作差错被扣款以及给客户及公司带来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扣款通知单和邮件截图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扣款通知单中的扣款时间为2014年,且为多名员工被扣,邮件中所涉的工作问题发生于2015年,均不能证明被告2016年存在工作失误的事实;对QQ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其中并无被告的相关信息,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公司业务沟通及员工扣款情况的相关事宜,被告在工作中是否存在差错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换岗公告复印件两份(其中一份中有被告签字),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将被告转岗至商检组的事实,并称其司已将该公告在公司内部公告栏内张贴,并另行送达被告签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本人签字的一份换岗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迫于压力签字的,也已注明并非本人意愿,对另外一份换岗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张贴过,本人之前也未见到过。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被告签收的换岗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公告及签收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称其将另一份换岗公告在公告栏中张贴,但未能提供公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和邮件跟踪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考勤记录五张,拟证明被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多次旷工和迟到,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3月18日签收的事实,并称被告周一至周五为早上8:30上班,周六、周日为固定休息日,指纹打卡考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考勤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缺勤或迟到均未违反公司规定,且其已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工作、考勤情况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总工会的批复二份,拟证明原告修改和制订2017年度员工手册符合相关规定和程序,2017年2月召开的工会第二次会员大会等以及选举结果也经总工会批复同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2017年2月份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并未召开过员工代表大会,对相关选举情况也不知情,工会委员会的成立时间和员工手册的签收时间亦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原告工会收到员工手册修改和制定的证明以及总工会同意原告召开会员大会和同意选举结果的批复,但不足以证明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程序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工资单五张,拟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及相应福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原告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经工会同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事后所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三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因考虑到被告系老员工,故合同里约定的工资标准没有降低。结合双方庭审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工资明细清单一份、工资条粘贴件一张,拟证明被告2016年11月底之前的工资均为正常发放,之后则被扣发了一部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并称工资减少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的岗位调整,不存在扣发情形。结合双方庭审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以及双方收到裁决书的时间均为2017年4月24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时间。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3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于当日送达原告并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也于当日解除,原告3月10日再作出的解除通知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殷浩于2012年10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工作岗位为报关,月工资为3200元,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被告工作岗位为报关,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每月5日向被告发放当月的基本工资和午餐补贴,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通讯费。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应发工资共计为85076元(包括2016年双薪绩效3825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1000元、午餐补贴300元、岗位工资1100元、通讯费300元,共计2700元,2017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1000元、午餐补贴300元、岗位工资900元、通讯费300元,共计2500元,2017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1000元、午餐补贴300元、岗位工资375元(岗位工资900元,缺勤扣款114.94元、其他扣款410.06元)、通讯费300元,共计1975元;原告另有支付被告过节费、年假补贴。2017年2月份,被告实际出勤13天,请假6天,被告称请假的6天系休年假,其中3天为2016年遗留的年假,原告则称被告休息时虽申请了年假,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同意,且原告系根据年假的工资待遇支付的被告工资报酬,并未扣其工资。2016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主管一职为由将其由报关二组主管转岗至商检组组员,并将换岗公告送达被告,被告2016年11月7日签收时明确注明此次换岗系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决定,其系被迫签字并无奈接受。2017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以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2.6项为由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签收。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8536.02元;2.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6125元。该委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4元[(85076元+4000元/月×3月)÷12月×4.5月];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4825元(4000元/月×3月-2700元-2500元-1975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关键性内容的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应依法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报关,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以被告无法胜任报关主管岗位为由将其调岗为商检组组员,并对其工资报酬作出相应调整,被告在签收调岗公告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单方决定,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及进行培训的情形下,即将其调岗降薪,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称其2017年2月份系休年假,原告称已按年假工资待遇支付其工资报酬且并未扣工资,但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工资单相矛盾,故原告扣除被告2月份未出勤工资并发生其他扣款,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且无故克扣其工资,应予补足,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及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实发工资金额,对原告应支付的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本院核定为4825元(4000元/月×3月-2700元-2500元-1975元)。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解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4年零4个月有余,结合其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6年3月-2017年2月)的工资收入,对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为36403.50元[(85076元+4000元/月×3月)÷12月×4.5月]。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殷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403.50元。、原告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殷浩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4825元。述一、二两项共计412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