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芮明、杨迪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芮明,杨迪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1910号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梧路318号。法定代表人:申开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明,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迪先,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芳,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芮明、杨迪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被告芮明、杨迪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芮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37690元);2、被告杨迪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9日,原告应被告芮明请求,出借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芮明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壹仟元整,被告杨迪先是担保人。但被告芮明自2012年11月29日就未能按约定继续付息,亦未偿还本金,拖延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芮明应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迪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芮明辩称,1、被告是在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29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中,并没有记录是写给原告的,而从两份证据内容上看,是写给一个叫申总的,所以这两份证据对原告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1日的还款计划书里写到在清明节前还款利息2万元,并未承诺何时偿还本金,所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杨迪先辩称,1、从借条上看,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中,即使原告与借款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做了变动,对其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仍超过了保证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被告芮明向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元整,每月利率壹仟元整,借款日期从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6月29日,利率月月付清,如不付利率则每天罚款伍拾圆。被告人杨迪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条款为:到期如果借款人未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责。2012年1月8日,被告芮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保证每半年还利息一次,2012年底本金还清(借申总本金肆万元整)。之后,被告芮明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借申总的贷款利息钱计划在2012年春节前全部还清,除特殊情况外。2015年2月11日,被告芮明再次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在清明前还利息贰万元整,还不了打一次屁股。另查明,被告芮明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所用纸张均为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信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杨迪先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到期之日为2007年6月29日,原告诉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09年6月29日止,但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内容来看,被告芮明于2012年1月8日承诺每半年还利息一次,年底本金还清,并注明是针对借“申总”的本金肆万元,其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被告芮明保证借“申总”的贷款利息在2012年春节前还清;2015年2月11日,被告芮明再次在同一张《还款计划》上保证清明前还利息贰万元。前述《借条》、《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内容指向一致,时间上具有延续性,且书写所用纸张均为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信笺,原件亦为原告所持有,原告主张的《承诺书》及《还款计划》所提“申总”即为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开保这一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芮明拖欠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芮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对所欠债务的重新确认,其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的期限为2015年清明前,虽无具体日期,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前,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7年4月5日止,故原告的起诉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芮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为每月支付1000元,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付,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芮明最后一次作出还款承诺之日起算,即2015年2月11日。关于被告杨迪先的责任问题,被告杨迪先虽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未与原告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到期之日为2007年6月29日,保证期间至2007年12月29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迪先承担责任,杨迪先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借款到期之后,在被告芮明作出还款承诺之时,被告杨迪先并未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杨迪先对芮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明偿还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芮明给付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原告广西统一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迪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危杨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