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823陈玉坤与沈建东、路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坤,沈建东,路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823号原告:陈玉坤,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沈建东,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路丽萍,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玉坤与被告沈建东、路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坤、被告沈建东、路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60元、逾期滞纳金12376元,合计19983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款协议为凭据,并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前归还。被告沈建东和路丽萍于2017年1月22日还款30000元,其中含两个月利息12000元,偿还本金18000元,尚欠1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付款,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建东、路丽萍辩称:我们现在已经按照合同归还了10个月利息7000元、违约金2000元及本金30000元,共计102000元。原告答应我们只要本金不要利息的。原告陈玉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玉坤(甲方)与被告沈建东(乙方)、严志成、周文刚(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建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36%。乙方每月支付利息一次,须在当月25日之前将利息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每逾期一日支付利息,将承担借款总金额2‰滞纳金,直至乙方利息支付结束之日终止。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到期未归还本金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且乙方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总金额2‰滞纳金,自到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合同还约定其他事宜。原告陈玉坤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被告沈建东200000元,被告沈建东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陈玉坤。2016年12月13日,被告沈建东、路丽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于2014年1月24日前偿还陈玉坤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另有壹拾万元借款于2017年5月24日前全部还清。承诺人:沈建东2016.12.13路丽萍2016.12.1313915023286”。2016年7月17日,两被告要求原告将房产证归还,用于贷款来偿还该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本人沈建东用房产证贷款,归还陈玉坤借款贰拾万元整。承诺人:沈建东路丽萍2016.7.17”。2017年1月22日,被告沈建东支付原告3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每月三分半,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利息约定的部分是空白的。其每月支付利息70000元,共支付10个月利息,并支付20000元违约金,归还的30000元系本金。原告称被告每个月支付利息6000元,认可被告已支付12个月的利息。被告支付的30000元,应包含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对于被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7月2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6年8月23日支付利息8000元和600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被告称其余利息为现金支付,每月支付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被告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相印证,其仅认可每月收到利息为6000元。两被告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双方约定被告只需归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证人陆某称当时原、被告约定前提是被告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原告可减免部分利息。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沈建东、路丽萍名下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建东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建东辩称已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沈建东已支付10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未超出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沈建东支付的30000元是否为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期限作出承诺,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该3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路丽萍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东、路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玉坤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陈玉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69元,由陈玉坤承担242元,由沈建东、路丽萍承担34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玉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梅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