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89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乙,于2007年5月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亲友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近几年原告并未改正,常年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告感情尚可,并未破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于2007年5月2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智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