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同留与袁吕进、张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同留,袁吕进,张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230号原告:沈同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特别授权���,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吕进,男。被告:张雪红,女。原告沈同留诉被告袁吕进、张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同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吕进、张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同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吕进截止到2016年2月14日共计向我借款157872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吕进、张雪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吕进因经营需��向原告沈同留借款,2016年2月14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同留现金壹拾伍万柒仟捌佰柒拾贰元(157872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7872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另查,被告袁吕进与张雪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吕进、张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同留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87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取为17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纪美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