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苑桂乾诉被告姜建强、都邦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桂乾,姜建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785号原告:苑桂乾,男,195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建强,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波,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该公司职工。原告苑桂乾与被告姜建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桂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被告姜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桂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472.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姜建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至莱州市土山镇洼子村南加油站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苑桂乾相碰撞,致原告伤。此事故经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场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的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41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损失共计151663.63元。经查,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姜建强名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方都邦财险青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姜建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原告的工作单位莱州市宇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490元)、护理人员安寿兰工作单位莱州市虎头崖镇海诺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441.67元)、护理人员苑俊晓常驻人口索引卡真实性、被告姜建强垫付款4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在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2、关于烟台信恒翔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均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每天六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苑桂乾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姜建强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都邦财险青岛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并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姜建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70%。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在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青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40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143.63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17450元(3490元/月×5个月)、护理费8696.81元(3441.67元/月÷30天×65天+12930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6元/天×2天+12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4893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苑桂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7450元、护理费8696.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2306.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841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合计84551.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即5918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姜建强按70%赔偿即1456元,扣除被告姜建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元,被告姜建强赔偿原告苑桂乾10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负担69元(已交纳)。由被告姜建强负担2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