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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易双虎、周敏学等与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双虎,周敏学,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平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279号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详见附表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表一: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杜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随俊,女,公司员工。第三人:袁平安,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诉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缘公司)、第三人袁平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4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被告尚缘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随俊、第三人袁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州城大道171号尚缘国际二期(以下简称尚缘二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已入住。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至今无法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依据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21���初33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较第三人更加全面地履行了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得到优先履行。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二):附表二:被告尚缘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没有给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原因,是尚缘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名义将案涉4套商品房备案在第三人袁平安名下。第三人买房时房价在3000元左右,而第三人买房价才1000元。因此,将案涉4套商品房备案在第三人袁平安名下实为借款担保。待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被告尚缘公司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第三人袁平安陈述,第三人袁平安与被告尚缘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进行了合同备案,且先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故案涉商品房应归第三人李平所有。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尚缘公司(出卖人)与袁平安(买受人)签订分别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买受人购买尚缘公司位号(尚缘国际二期)16幢2单元4楼4号、16幢1单元8楼4号、16幢1单元10楼4号(上述3套住宅,建筑面积均为113.01平方米,每套113010元)、16幢2单元9楼2号住宅(建筑面积92.06平方米,房屋价款9206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7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7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并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四川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物业公司);本合同的备案采用网上签约联机备案的方式进行,买卖双方应当保持合同联机备案文本与合同���面实物文本内容的一致性等。尚缘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叶谷妹的私章,袁平安在买受人处签名及纳印。同日,尚缘公司向袁平安出具4份加盖尚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袁平安认购的房款共计431090元,并为袁平安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分别为43463、43461、43465、43464)。次日,袁平安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尚缘公司支付了涉案房款(其中,袁平安向尚缘公司转账340000元)。但尚缘公司与承建方即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尚缘国际二期施工合同约定的风险承包合同单价为198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尚缘一期多数房屋备案价均在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2014年期间,尚缘二期多数房屋备案价均在每平方米3000元以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尚缘公司分别与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4户业主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尚缘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4份。合同签订后,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向尚缘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白蚁费、办证费等费用;被告尚缘公司则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未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涉案房屋,原告已实际入住。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所购商品房的合同价款、购房款支付、交房时间等具体情况与附表二一致(详见附表二);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所购商品房的合同签订时间、面积、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在第三人李平名下的时间及备案号详见附表三。附表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购房款收���、转款凭条、房屋交接确认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21民初3317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缘公司将案涉商品房先后销售给第三人袁平安及本案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属一房二卖,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本院生效判决依据本案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契税、维修基金、白蚁费、办证费、物管费,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本案原告,确认本案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已合法先于第三人袁平安占有争议房产,更加全面的履行了合同。因此,应按照“一房产存在数份买卖合同,均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合法占有者优先取得物权”的原则予以处理,故案涉商品房的物权应归本案原告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并非预告登记应予撤销。第三人袁平安的民事权利则应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被告协助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办理商品房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袁平安协助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州城大道171号尚缘国际二期的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撤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号详见附表三);二、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易双虎、周敏学等人7人4户业主办理商品房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详见附表二、附表三);案件受理费负担(见附表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福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治琼附表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