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余炳珍与戢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炳珍,戢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90号原告余炳珍,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被告戢运雷,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东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明瑞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余炳珍与被告戢运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告戢运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炳珍诉称,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戢运雷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房县城关镇唐城路28号门前路段转弯时,撞着行人余炳珍,致余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运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炳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人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4819.66元。2017年4月18日,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16000元。被告戢运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915.20元,扣除已支付的24819.66元,还应支付原告97055.54。被告戢运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19.66元。请法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后,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两险”限额内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有关损失标准及其金额过高,具体的单项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请求法院据实核算。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21时26分,被告戢运雷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房县城关镇唐城路28号门前路段转弯时,撞着行人余炳珍,致行人余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戢运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炳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人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计住院53天,共开支医疗费25022.16元。房县人民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左内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右足软组织伤”;房县中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2.左腓骨远端骨折”,房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石膏托术后固定4-6周来院复查后拆石膏,1年骨折愈合后来院复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7年4月18日,湖北省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余炳珍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余炳珍左内踝骨折并关节脱位螺钉、左腓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为16000元”。因原告余炳珍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引起诉讼。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余炳珍损伤情况以及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余炳珍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22.16元(票据7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0元/天=2120元,3.护理费53天×80.51元/天=4267.03元,4.误工费93天(其中住院53天+出院后至拆除石膏所需时间酌定为40天)×80.51元/天=7487.43元,5.残疾赔偿金29386×20年×10%=58772元,6.被扶养人何香元(原告余炳珍母亲)生活费10938×5年×10%÷8(共有8个子女)=683.63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鉴定费1500元。九项济损失共计118852.25元,原、被告双方对当庭所核定原告余炳珍的118852.25元经济损失,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戢运雷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戢运雷已垫付给余炳珍医疗费人民币14819.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余炳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15日21时26分,被告戢运雷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房县城关镇唐城路28号门前路段转弯时,撞着行人余炳珍,致行人余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戢运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戢运雷应承担本事故的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戢运雷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余炳珍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所承保的保险中对被告戢运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余炳珍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余炳珍的经济损失118852.25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4267.03元+误工费7487.43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74210.09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全额支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250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43142.16元,在赔偿限额内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共计支付原告余炳珍经济损失人民币84210.09元。原告余炳珍的经济损失118852.2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所支付84210.09元后的余额部分为34642.16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所承保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该余额部分予以全额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余炳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8852.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84210.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4642.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108852.25元。[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二、原告余炳珍受偿后退还被告戢运雷垫付的人民币14819.66元。三、驳回原告余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戢运雷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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