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在给育才中学运送红砖时,魏某某(已判刑)因不想让外人插手运送红砖的业务,在工地上故意阻拦刘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随后魏某某打电话喊来魏某,魏某邀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和洪某(已判刑)等人帮忙,对刘某某进行殴打。不久,砖厂老板邓某某与陈某等人赶到现场与魏某某再次发生纠纷,魏某某再次打电话纠集魏某、魏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对邓某某、陈某进行殴打。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邓某某、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魏某某、洪某、魏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佩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