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7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潘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潘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2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潘红,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熙,镇雄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潘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潘红及其辩护人赵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王某1(已判刑)与被害人汪某在苏州打工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1回家将此事告知其夫胡某2(已判刑)。2013年4月30日,王某1、胡某2以答应王某1伙同汪某外出打工为条件,让汪某存了2.1万元给王某1。同日,得知汪某到毕节,胡某2邀约被告人胡潘红、同案人胡某3(已判决)在毕节六洞桥将汪某强行带回家中,双方约定汪某付给胡某210万元人民币可以带走王某1,汪某提出只有1万元钱并将银行卡给了王某1,王某1、胡某3取出卡内存款后,胡某2提出杀死汪某,被告人胡潘红及胡某3均同意,王某1提议把汪某带到镇雄其娘家一处山上杀死后丢入附近山洞,几人商量同意之后胡某2等人以必须将王某1带至其娘家,当着王某1父母的面交给汪某为由骗汪前往镇雄,当途经镇雄县黑树镇苏木村时,胡某2又邀约邹某(在逃)一同将汪某杀死,次日凌晨几人一同到达镇雄县鱼洞乡青岗村湾子组,胡某2持扳手打汪某头部致其倒地,胡某3、邹某上前持工具对汪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潘红因腿脚不便在一旁用电筒照亮,几人在认为汪某已死亡后将汪丢入附近一洞穴,汪某次日苏醒后到医院医治。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潘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潘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赵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潘红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汪某与王某1(已判刑)在苏州打工期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1回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马鞍村家中后,将此事告知其夫胡某2(已判刑)。2013年5月6日,胡某2得知汪某到毕节市,即邀约胡某3(已判刑)到毕节市、胡某3又邀约被告人胡潘红,三人将汪某强行带至胡某2家,胡某2和汪某约定,由汪某给其人民币100000元,汪某就可带走王某1,汪某称只有人民币10000元,余款待其将王某1带走后再给付,并将银行卡给王某1,王某1、胡某3前往银行将人民币10000元取出返回家后,胡某2对胡某3、胡潘红讲要杀死汪某,王某1提出把汪某带至镇雄县其娘家附近的山上将汪某杀死后丢入山洞。之后,胡某2等人以要将王某1带至王某1娘家,当着王某1父母把王某1交给汪某为由,哄骗汪某一同前往王某1娘家,途经镇雄县黑树镇苏木村时,胡某2又邀约一人参与。次日凌晨,胡高荣、王某1、胡潘普、胡潘红等人到达镇雄县鱼洞乡青岗村湾子组时,几人遂追打汪某,胡某2用扳手击打汪某头部致其倒地,认为汪某已死亡,遂将汪某丢入一山洞后离开。汪某苏醒后即到医院医治。经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汪某的伤系左侧小脑半球脑挫伤,右侧枕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枕骨不全骨折,颅内少许积气,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枕顶部簿层血肿可能,左侧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头皮裂伤,右侧颞枕顶部头皮挫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胡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检记录、CT诊断报告,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昭通市生物物证遗传关系学鉴定书,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镇雄县渔洞卫生院证明,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中、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14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寄押情况说明,同案人胡某2、王某1、胡某3的供述及被告人胡潘红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潘红伙同胡某2等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潘红等人在实施杀人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被害人汪某未死亡,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潘红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胡潘红的辩护人赵熙提出被告人胡潘红系从犯,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潘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