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耿顺平与孙皓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顺平,孙皓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718号原告:耿顺平,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孙皓乾,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耿顺平与被告孙皓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皓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皓乾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孙皓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皓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圣群借款200,000元,原告耿顺平为担保人。2015年8月9日,原告替被告孙皓乾向陈圣群偿还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皓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皓乾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孙皓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2月16日担保合同一份;2、2015年2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3、2015年8月9日收条一份以及本院调查陈圣群证言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调查了陈圣群。其证实,通过原告耿顺平介绍,他借给被告孙皓乾200,000元,由原告耿顺平及被告孙皓乾之父孙金明提供担保。后孙金明去世,他找孙皓乾要钱未果,原告耿顺平替被告孙皓乾偿还了200,000元现金,他向耿顺平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收条上的“耿顺平已代孙皓乾还款贰拾万元整”是他的朋友郭宗配代写,因为他不太会写字。由以上证据及法庭调查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皓乾向陈圣群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耿顺平、孙金明作担保。2015年8月9日,原告耿顺平代偿了本笔借款本金,当日,陈圣群向耿顺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顺平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耿顺平为被告孙皓乾向陈圣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皓乾未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获得向被告孙皓乾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皓乾承担还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皓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答辩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如由此对其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负。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皓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顺平代偿款2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孙皓乾承担4,130元,原告耿顺平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