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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金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岳西县。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研判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0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岳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5月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龙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金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7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金龙酒后无证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菖蒲镇街道行驶至菖蒲镇老农贸市场路段时,停车与驾驶皖H×××××号轿车的岳西县天堂镇解放路居民程某1发生纠纷。程某1报警后,岳西县公安局菖蒲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王金龙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菖蒲镇卫生院提取血液送检。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检验,王金龙体内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1月18日18时16分,菖蒲派出所民警发现王金龙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赶至菖蒲派出所展开调查。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王金龙机动车,罚款3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金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金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金龙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金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07mg/100ml;程某1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8、证人程某1、程某2、程某3证实:2017年1月18日下午五六点左右,程某1开车载程某2、程某3回老家,在菖蒲大桥三岔口斜坡处与王金龙发生纠纷,并发现王金龙满身酒气,有酒驾嫌疑,后程某1报警。9、证人俞某证实:2017年1月18日中午,王金龙在田头柳畈王华家喝了古井原浆献礼白酒。10、被告人王金龙的供述:2017年1月18日中午,王金龙在王华家喝了六小杯古井原浆献礼白酒,饭后驾驶摩托车回到菖蒲加工厂,下午17时30分又驾驶摩托车从厂里回家,当行驶至菖蒲街老农贸市场路段,与前面小车驾驶员发生冲突报警,菖蒲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理时发现王金龙酒后驾驶嫌疑,带王金龙至菖蒲医院抽取血样。11、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实监控拍摄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龙无证驾驶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下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月萍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