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277号原告庞某某,女,1971年7月6日生,住义县。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月1日生,住义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嗜酒,还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女王帅,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因夫妻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村民委员会证明、义县张家堡镇政府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相互之间不尽夫妻义务,故夫妻感情确已到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学文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贞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