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涌盈石油有限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涌盈石油有限公司,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涌盈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珍,女,汉族。一审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驹,执行董事兼经理。一审第三人: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再审申请人上海涌盈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盈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云峰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云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云峰公司)、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4民申43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涌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被申请人上海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广东云峰公司、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涌盈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01号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海云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一审、再审费用由上海云峰公司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涌盈公司未向广东云峰公司交货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流程及广东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出的《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可以确认广东云峰公司已收到系争全部货物,而由广东云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涌盈公司发出的两份《企业询证函》更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对涌盈公司不享有本案系争债权。1、《购销合同》缔约双方实际行为可以确认该合同项下货物已完成交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的交易流程:以转移货权数量结算,涌盈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广东云峰公司转移全部货权,广东云峰公司根据货权转移数量支付相应货款,涌盈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东云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而双方的实际行为包括:广东云峰公司支付了5250吨柴油调和燃料的货款,随之涌盈公司向广东云峰公司转移了相应货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广东云峰公司也将发票进行了抵扣,完成了整个交易流程。前述事实与合同约定相符,且证明双方履约期间并未产生争议。据此,由《购销合同》双方的履约行为可以确认广东云峰公司已收到5250吨货权转移证明。由于《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权转移手续系双方转移风险标志,因此,在双方履行完货权转移手续后,涌盈公司即不再承担之后包括但不限于广东云峰公司能否提货风险。一审判决无视前述双方合同约定,显属错误。2、广东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出的《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可以确认涌盈公司完成《购销合同》项下交货义务。在现无证据反映《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系虚假的情况下,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根据《购销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合同采取的是典型的指示交付模式,卖家涌盈公司在收到买家广东云峰公司所付货款后,指示仓储第三方即华大公司,将涌盈公司存储于华大公司油库中相应数量的柴油调和燃料之货权转为广东云峰公司所有。在货权转移的同时,风险也随之移转。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广东云峰公司是否办理提货或再次转让系争货物货权事宜情况下,草率认定涌盈公司未交货,并由涌盈公司承担《购销合同》已约定原本不应由涌盈公司承担的提取实物风险,显属错误。3、由广东云峰公司2015年1月12日《企业询证函》行为,可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对涌盈公司并不享有本案系争债权。《购销合同》签署于2014年1月9日,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而广东云峰公司的付款行为也最迟于2014年3月27日前完成,另广东云峰公司又于2014年8月31日向华大公司发出《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更于2014年12月15日向涌盈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及于2014年12月与上海云峰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故如确如广东云峰公司所言存在本案系争债权,广东云峰公司断然不会在2015年1月12日向涌盈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不记载本案系争债权,广东云峰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对于往来债权债务的表述与其提起本案系争债权诉讼前后矛盾,其也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应驳回广东云峰公司诉请。4、一审判决涌盈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货权转移凭证》为由认定涌盈公司未向广东云峰公司交货,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涌盈公司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货权转移凭证》即视为涌盈公司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交货义务,而从广东云峰公司2014年8月31日向华大公司发出《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看,涌盈公司已将《货权转移凭证》交付广东云峰公司应无争议,否则,广东云峰公司缺乏向华大公司确认《购销合同》项下货物依据,故即便涌盈公司现今不能向法院提供自存的本案系争《货权转移凭证》,也不能以此得出广东云峰公司未收到涌盈公司已交付的《货权转移凭证》的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涌盈公司未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缺乏充足理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违约金条款错误,合同第十一条针对不同违约情形约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将合同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并使用,显属错误。《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卖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则卖方每日向买方支付人民币壹万元作为赔偿金”,紧接下来的第3款相对应的是买方应负卖方的义务,与卖方违约责任相同,但前述两款约定的违约责任针对的都是合同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逾期履行的前提是合同得到履行,而合同第4款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的经济补偿”显然针对的是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换言之,即便广东云峰公司主张因涌盈公司未交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需由涌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该违约金主张也仅为货款总额38640000元(5250吨×7360元/吨)的1%,其不能同时主张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显然,一审判决在错误理解合同违约金条款内容的基础上全部支持了上海云峰公司两项违约金的请求,法律适用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诸多疑点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做到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准确适用相关法条,而是对案件事实视而不见,仅凭一面之词即判定。对于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和涌盈公司的主张没有谨慎查证,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因此申请依法再审,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维护涌盈公司的合法权益。上海云峰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涌盈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根据涌盈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方式是货权转移。涌盈公司与华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货物交付需要办理货权转移,并确认涌盈公司有出具过《货权转移凭证》,但涌盈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涌盈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涌盈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华大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货权转移凭证是货物交付的唯一凭证。涌盈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第一项第4点中也明确指出,“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约定,涌盈公司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货权转移凭证》即视为涌盈公司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上海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也证明,广东云峰公司与涌盈公司的交易惯例是,货物的交付必须有买卖双方以及仓储方(第三人华大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凭证。涌盈公司与华大公司均确认有出具过《货权转移凭证》,但却连复印件都始终无法提供,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涌盈公司以及华大公司并未向广东云峰公司出具过《货权转移凭证》,货权没有转移,涌盈公司的交货义务未履行。3、涌盈公司认为,广东云峰公司支付货款、涌盈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即可以证明涌盈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广东云峰公司在涉争《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是先付款后交货,而非合同约定的先货后款,涌盈公司在再审申请书第一项第2点中也做了明确的确认,因此广东云峰公司付款不能证明涌盈公司已经交货。第二,虽然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开票,但实际情况是,涌盈公司先开具了发票(2014年1月),广东云峰公司根据发票金额付款(2017年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涌盈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4、涌盈公司根据《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以及2015年1月12日的《企业询证函》,认为广东云峰公司对涌盈公司不享有系争债权,是站不住脚的。如上述第3点所述,涌盈公司根据其拟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开具了发票,另案合同约定是1000吨动力煤油,发票吨数是1046.455吨,本案合同约定的是5250吨柴油调和燃料,发票吨数是5250吨。很显然,在涌盈公司开具发票之时,涉案货物的货权并没有转移,因涌盈公司的原因开票吨数与合同吨数已经出现了不一致情况。广东云峰公司根据涌盈公司开出的发票付完款项,但涌盈公司一直未向广东云峰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凭证,因此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才会向华大公司发出《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其目的是确认涌盈公司在仓储方(也是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华大公司的油库里有可以广东云峰公司交付的货物,具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而《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上的吨数则是涌盈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吨数(涌盈公司拟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但是华大公司确认涉案合同的货物在该公司处,与涌盈公司是否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该批货物是两个问题。正因为涌盈公司始终未交付货物,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才会向涌盈公司发出询证函,并备注“应付油款、货权未转移”。事实上,询证函本身并不能证明涌盈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其能反映的只是财务上的数字,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尤其是货物交付情况具有很大的差异。5、在庭审过程中,华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涌盈公司通过货权转移形式将存放在华大公司处的涉案货物交付给了广东云峰公司。首先,上海云峰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上海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表明,涌盈公司与华大公司均是刘宇、崔宇清夫妇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华大公司作出的任何有利于涌盈公司的陈述均不应被采纳作为判决依据。第二,华大公司也确认,涌盈公司需要办理货权转移,但涌盈公司至今未能证明已经向广东云峰公司出具过货权转移证明,办理了货权转移。综上,上海云峰公司认为,在认定涌盈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时,应当依法查明涌盈公司是何时、何地、向谁交付货权转移证明的。如果涌盈公司与华大公司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涌盈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涌盈公司无法举证涌盈公司已经交付《货权转移凭证》的基础上认定涌盈公司未能交货,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海云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涌盈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履行债务人民币41776400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以判决生效日为准),其中货款金额38640000元,赔偿金3136400元(赔偿金275万元,经济补偿386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涌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涌盈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签署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广东云峰公司向涌盈公司购买柴油调和燃料5250吨(±5%),含税单价为人民币每吨7360元,总货款人民币38640000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华大公司油库交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结算数量以货权转移数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结算。卖方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全部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根据货权转移的数量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卖方。卖方在收到全额货款起五个工作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合同第七条约定“风险转移:买卖双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前,风险由卖方承担,货权转移后,风险由买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3)目约定“当买方对卖方供货服务不满时,买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提前5天通知卖方。”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解除合同方在解除合同时,应履行通知对方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如卖方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则卖方每日向买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金。”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1%的经济补偿。”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均盖章起生效。涌盈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与23日,向广东云峰公司开具34张增值税发票,记载柴油调和燃料5250吨,合计总金额为38640000元。广东云峰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26日、27日分三次共向涌盈公司转账支付4800万元。庭审中,涌盈公司、上海云峰公司均确认该4800万元为三份购销合同的总货款(其中:GDYFKJ-20140108-01购销合同38640000元、GDYFKJ-20140109-01购销合同1741807.6元、GDYFKJ-20140110-01购销合同7618192.4元)。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出《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留存在贵公司的代本公司保管的存货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询证函注明:合同编号GDYFKJ-20140108-01,品名柴油调和燃料,数量5250吨,单价(含税)7360元,供应商为涌盈公司,付款情况为已付100%。华大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15日,涌盈公司收到广东云峰科公司寄送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解除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涌盈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返还广东云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38640000元,并依照购销合同约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4年12月,上海云峰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广东云峰公司将包括涉案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债权金额38640000元)在内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及相关的赔偿金额等)全部转让给上海云峰公司。2014年12月22日,涌盈公司收到广东云峰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1、根据已发给涌盈公司的三份《合同解除通知书》,涌盈公司应当向广东云峰公司支付包括涉案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在内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4800万元及相关的赔偿金额等);2、广东云峰公司已将包括涉案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在内的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云峰公司。3、涌盈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上海云峰公司履行前述债务。涌盈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云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涌盈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正对本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企业询证函》注明: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297780元,备注为预收账款。当天,广东云峰公司向涌盈公司发出另一份《企业询证函》。该《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正对本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企业询证函》注明:截止日期2014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2536629.94元,备注为应付账款。涌盈公司均没有在该两份《企业询证函》上签章。上海云峰公司为广东云峰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广东云峰公司与涌盈公司签订的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广东云峰公司已依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38640000元给涌盈公司,涌盈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涌盈公司、上海云峰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广东云峰公司、华大公司的陈述意见,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涌盈公司是否已依合同交付货物给广东云峰公司的问题。涌盈公司抗辩称涌盈公司已经交付涉案合同的货物给广东云峰公司,有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等证据证实,且广东云峰公司已经进行税款抵扣。而上海云峰公司及广东云峰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涌盈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交付货物给广东云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如果货物已经交付,必然有相关的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或者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涌盈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称涌盈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之间有《货权转移凭证》证实已经交付货物,并承诺于庭后五天内将该《货权转移凭证》提交给一审法院;涌盈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称由于涌盈公司办公室地址搬迁,涉案货权凭证已经丢失,无法提交。说明涌盈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之间的货物交付标志就是涌盈公司向广东云峰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凭证》。而涌盈公司抗辩称由于办公室搬迁致货权凭证丢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涌盈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东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出的《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仅能证明广东云峰公司曾向华大公司发出存货询证事宜,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无法证实涌盈公司已经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涌盈公司对其已经交付货物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涌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涌盈公司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涌盈公司已依合同交付货物给广东云峰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的解除问题。涌盈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广东云峰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3)目约定,广东云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广东云峰公司与涌盈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自涌盈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解除。三、关于上海云峰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海云峰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涌盈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广东云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日起该债权转让对涌盈公司发生效力,上海云峰公司即可向涌盈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四、关于涌盈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上海云峰公司主张涌盈公司应返还货款3864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36400元,其中赔偿金2750000元、经济补偿金386400元)。涌盈公司认为涌盈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无需支付10444374.32元给上海涌盈公司,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海涌盈公司只能选择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涌盈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对方,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货款38640000元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一年的赔偿金为365万元(365天×10000元/天),经济补偿金为386400元(38640000元×1%),两项合计3136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涌盈公司违约造成上海云峰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资金占用费可以比照年利率24%计算,即一年的资金占用费为9273600元(38640000元×24%)。对比,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低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合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涌盈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涌盈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上海云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400元(38640000元×1%)及支付每日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综上所述,上海云峰公司诉讼请求涌盈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864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400元及赔偿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涌盈公司抗辩称广东云峰公司尚欠涌盈公司人民币13834409.94元,但涌盈公司对该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该债务是否到期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审查,权利人可以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涌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云峰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8640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6400元。二、涌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云峰公司支付每日人民币10000元的赔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8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682元,由涌盈公司负担。再审期间,涌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生效的(2017)粤04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涌盈公司已经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上海云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上海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货权证明(编号:GDYKJ-2130626-02),拟证明一审第三人广东云峰公司与涌盈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即交货必须有交易双方及仓储三方盖章确认的货权证明原件;2、《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徐汇区龙华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上海市普陀区XX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拟证明刘宇与崔宇清为夫妻关系,涌盈公司与第三人华大公司均为刘宇、崔宇清夫妇实际控制的公司;3、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承诺书》、《关于华大石化(南通)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及总经理人选批复》、《华大石化(南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华大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刘宇、崔宇清为涌盈公司股东,华大公司董事长刘宇与涌盈公司执行董事崔宇清为夫妻关系;4、《询征函》,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货权并没有转移。涌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华大公司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询征确认货权转让事实,涌盈公司通过货权转移形式将存放在华大公司的涉案货物交付给了广东云峰公司,且在广东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函之时,涉案货物存放于华大公司油库内,华大公司作为被指示交付方确认涌盈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涌盈公司对该《情况说明》不持异议,上海云峰公司主张是华大公司单方出具的,故不予认可。本院再审认为,因上海云峰公司对涌盈公司提交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涌盈公司对上海云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上海云峰公司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上海云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2、3的原件,涌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第三人广东云峰公司向涌盈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为了真实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司记录与贵司核对往来账款金额,如与贵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该询证函表格中注明:合同编号GDYFKJ-20140108-02,欠贵公司20510.80,在备注栏中注明:应付油款,货权未转我司。该询征函底端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涌盈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本院再审另查明:上海云峰公司在(2016)粤0491民初279号案中诉称,2014年1月9日,涌盈公司与广东云峰公司签署了一份编号为GDYFKJ-20140109-01的《购销合同》,约定:广东云峰公司向涌盈公司购买燃料油250吨(±5%),含税单价为人民币每吨6855元,总货款人民币1,713,750元。购销合同签订后,广东云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涌盈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741,807.60元,但涌盈公司至今未交货,故上海云峰公司诉至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请求:一、涌盈公司向上海云峰公司履行债务人民币4,509,225.67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以判决生效日为准),其中货款金额1,741,807.60元,赔偿金2,767,418.076元(赔偿金275万元,经济补偿17,418.076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涌盈公司承担。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49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以涌盈公司未交货为由主张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驳回了上海云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云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7)粤04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海云峰公司上诉请求。本院再审还查明,上海励澳石油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1月25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上海涌盈石油有限公司。经审理,本院再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广东云峰公司与涌盈公司签订的GDYFKJ-20140108-01号《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广东云峰公司向涌盈公司支付了货款3864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结合上海云峰公司、涌盈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涌盈公司是否已依合同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了货物。依合同之约定,涌盈公司作为卖方有交付案涉合同的货物之义务,且涌盈公司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为货权转移,且涌盈公司亦称其曾将货权转移凭证邮寄给广东云峰公司,但由于涌盈公司办公室地址搬迁,案涉货权凭证及邮寄单据已经丢失,无法提交,即涌盈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从涌盈公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来看:其一,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货物为货权转移的拟制交付,且交货地点为华大公司油库。无论是一审庭审中,还是再审期间,华大公司均确认涌盈公司已将存放在华大公司的案涉货物交付给广东云峰公司,且明确在2014年8月31日,案涉的油是在华大公司处,即作为被指示交付方华大公司确认涌盈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二,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向华大公司发出的《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中载明:“本公司截至2014年8月31日留存在贵公司的代本公司保管的存货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询证函列明了案涉合同货物的名称、数量、供应商及付款情况。华大公司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即华大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就亦确认涉案货物已将交付给广东云峰公司。上海云峰公司主张再审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向涌盈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证明货权还未转移至广东云峰公司。为此,本院再审认为,2014年8月31日广东云峰公司向涌盈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的目的仅仅是财务复核账目所用,仅仅是要求涌盈公司对所欠款项是否认可,并非是要求确认货权是否转移。而涌盈公司盖章确认的亦是所欠款项是否相符,因此,本院再审对上海云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上海云峰公司主张涌盈公司及华大公司系关联企业,华大公司的陈述不能采纳。为此,本院再审认为,即使涌盈公司及华大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两者分属独立的企业法人,且上海云峰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先前的交易流程与本案交易流程完全一致,即交易方式均为指示交付,交易地点均在华大公司处等,因此,在上海云峰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华大公司的陈述系虚假时,本院再审对上海云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三,涌盈公司已向广东云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再审认为,华大公司的陈述、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及增值税发票之间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再审确信涌盈公司已向广东云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涌盈公司的再审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支持。上海云峰公司以涌盈公司未交货为由主张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处理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8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5682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82元,均由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朱文春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