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里林英与被上诉人吴广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里林英,吴广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里林英,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达,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戴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里林英与被上诉人吴广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里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被上诉人吴广达、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里林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8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并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及对上诉人的左腿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3、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0年11月22日,吴广达的司机于洪波驾驶辽HCx**号轿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西市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人力三轮车行驶的武允祉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的乘车人里林英受伤,被送至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住院治疗185天,后经大石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洪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里林英无责任。2011年9月20日经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赔付了上诉人前期各项经济损失。但由于上诉人需要对此次事故形成的右腿伤害进行继续治疗,并作左膝关节置换手术,已于2012年9月23日至11月19日在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近六万元,也经法院处理完毕。但因伤情尚未痊愈,导致左小腿感染,故于2013年7月14日在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治疗48天,支付医药费14590.60元,又于2013年11月16日在大石桥市路和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在2014年又继续治疗15天,支付医药费22189元,另有输血费1440元,复印费90元及交通费241元,照左腿片子195元,误工费10252元,护理费4440元,合计53437.60元,对左腿的伤残赔偿以鉴定结果为准应予赔偿,故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6年10月25日开庭,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辽0882民初6426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一节中表述说: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多次判决,已给付原告赔偿完毕,事故发生3年后原告以腿感染的事由再次入院治疗两次(实际三次),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原审法院的这一认为是极其荒谬而无聊的,其依据是:1、在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系以前判决赔偿之后而重新形成的。从以前的判决时间和后期腿部感染的医疗费形成的时间,就可明显分辨出对医疗费不存在已赔偿完毕的事实。2、从病志和司法鉴定报告中均体现“双膝前后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符合Ⅱ级改变,右膝半月板三层相通,可见高信号改变,具此在治疗中对右腿先行作了右膝关节置换手术,并已鉴定为九级伤残。”3、上诉人双膝均需进行关节置换术,由于当时上诉人年高体弱,手术不能同时进行,故对右腿的膝关节先行作了关节置换术,而左膝关节置换术是后期做的手术,因此,在原审时上诉人提出对左腿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被上诉人吴广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里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药费36779.60元,误工费10252元、护理费4440元、复印费90元、另有输血费1440元及交通费241元和照左腿片子195元等费用合计53437.60元,对左腿的伤残赔偿以鉴定结果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于洪波驾驶被告吴广达所有的辽HCx**号夏利轿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石桥市西市道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人力三轮车行驶的武允祉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乘车人里林英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吴广达车辆负全部责任,武允祉,里林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外伤、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双膝外伤、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20天后转入大石桥市陆合医院继续治疗65天。原告的第一期治疗。经本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该项损失159723.72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腿关节置换手术。就此次原告发生各种费用,经本院(2013)年大博民初字第0004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3194.76元。2015年经原告里林英申请对本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00263号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以(2015)大民再字第009号判决书撤销本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里林英各项损失225261.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8民再58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再字第0009号判决书。2013年7月14日原告里林英入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被该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感染。住院48天,花费医药费14590.60元。2013年11月又入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被诊断为腿部感染,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泌尿系结石,住院44天,花销医疗费2218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这两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里林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初次住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脾外伤、胸外伤、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双膝外伤、交叉韧带损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多次判决,已给付原告赔偿完毕。事故发生3年后原告以腿部感染的是由再次入院治疗二次,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腿部受伤,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二次住院治疗腿部感染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里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里林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里林英主张本次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住院病志中的出院诊断为“腿部感染;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症;泌尿系结石”,与其当时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做的相关治疗诊断及鉴定结论不符,因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病情与2010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其左腿进行伤残鉴定的问题,因(2013)大博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和(2014)营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其左腿的相关赔偿费用予以确认赔付完毕,故上诉人对此再次提出相关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里林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里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福田审判员 栾 娜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