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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扬,男,住天津市南开区,由天津市娱乐场所协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之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扬,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方之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保全公证书不应被采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出保全公证是需要2人进行的。该2人应为2名公证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公证书不符合该规定,不应被采信。2.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取的使用费就是其盈利,也是被上诉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在确定赔偿额时,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应优先法定赔偿进行适用,应依据被上诉人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得出的金额计算每首歌曲因侵权所应当得到的赔偿额。另外,即使以法定赔偿进行判赔,一审判决的数额也大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收取的版权使用费,诉讼已经成了被上诉人的主要获利来源。3.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目前市场经营情况,造成企业压力过大。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取证保全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合法的问题。2.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存在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这个数额。3.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市场经营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应成为理由。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之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存在于东方之珠公司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请求判令东方之珠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0,000元;3.东方之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光盘,该封面上显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ISBN为978-7-7999-2281-2,国权音字01-2013-0484号,新出音进字(2013)543号。并且该专辑目录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均注明了音像制品的ISRC国际编码。该专辑光盘中包括了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根据(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及《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包括附件《曲目单》)证明,案外人滚石公司出品的节目名称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查,授予批准文号为新出音进字(2013)534号,该《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2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音集协的申请,将该《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进行复印并与原件核实相符。对此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东方之珠公司提出其在相关网站(网址为http://isrcncledu.tw)查询不到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对此音集协表示该网站非权威机构的网站。另查明,根据(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及《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案外人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音集协为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案外人滚石公司将其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有关财产权授权音集协行使。其授权范围为:案外人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该权利包括案外人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并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案外人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信托管理的音像节目,依照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案外人滚石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该资料作为音集协分配使用报酬予案外人滚石公司的依据。该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案外人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5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音集协的申请,将上述合同进行复印并与原件核实相符。对此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根据天津市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编号:15-96)及《声明》证明,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滚石公司出具《声明》,表明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12月31日。该《声明》上有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认证,案号:0797,日期为2015年2月2日。2015年11月17日,天津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案号:0797号公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森陆(法)公认字第1040003147号函寄来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天津市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编号:15-100)及《委托授权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证明,根据音集协与案外人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滚石公司委托案外人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集协申报音像节目登记表,该音像节目登记表加盖受托人合同专用章即为有效,对此上述两个案外人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还载明案外人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的具体合作内容以双方签署的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准。该《授权委托书》上有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某事务所认证,案号:9380,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11日,天津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该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案号:9380号公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森陆(法)公认字第1040000474号函寄来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案外人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音集协申报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2015年8月26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根据案外人滚石(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将上述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进行复印并与原件核实相符。对此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443号《公证书》。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至于东方之珠公司提出上述证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与《委托授权书》中,案外人滚石公司的印章在字体及字间距上不完全一致的问题,但上述证据,包括案外人滚石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均已经有关公证机关审查核实,东方之珠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至于东方之珠公司认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是形成于涉案专辑光盘出版之后,故对音集协依此获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信托管理权提出质疑。当庭音集协对此予以否认,东方之珠公司对其该主张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根据(2014)津北方证经字第3870号《公证书》及光盘表明,天津市北方公证处根据音集协的申请,公证员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0日20时至当日23时55分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号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的318号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经检查,摄像机内均无任何与本次公证相关的其他摄制、储存内容。随后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在该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先后点播了包括《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春天花会开》《好聚好散》《小雪》《这样也好》及《IFeelGood》在内的共计136首歌曲。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全程摄像,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对该KTV的门头标牌及房内设施进行了现场拍摄录像。上述歌曲的点播及摄像过程是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上述过程结束后,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向东方之珠KTV娱乐超市索取了名片一张、《中国银行持卡人联》两张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申请人指派的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是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的,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摄像的内容制作成光盘一式三套,予以封存。东方之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音集协当庭表示对音乐电视作品《北极光》不再向东方之珠公司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后,东方之珠公司对其他在公证光盘中显示的,在东方之珠公司处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提交专辑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画面及音源相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东方之珠公司提出该《公证书》未全部记载公证光盘中显示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仅记载了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同时东方之珠公司对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应该由两个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东方之珠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00号,经营范围为歌舞厅;烟;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服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信托管理权;2.东方之珠公司是否存在着侵犯音集协信托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法律责任的确定。一、音集协是否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信托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故该音乐电视作品是经过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涉案专辑上载明ISBN国际标准书号、音像制品ISRC版号以及新闻出版总署审查授予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文号等信息证明该专辑为合法出版物,东方之珠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东方之珠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方之珠公司提出在相关网站(网址为http://isrcncledu.tw)查询不到部分音乐电视作品的抗辩理由,因该网站非相关行政机关对外发布公示信息的网站,且依据我国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的涉案《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包括附件《曲目单》)证明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东方之珠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予认可。根据该专辑所载明的内容,案外人滚石公司为收录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出品单位。且专辑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上署名为案外人滚石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案外人滚石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时根据案外人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为信托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滚石公司将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权音集协进行信托管理,故音集协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放映权、复制权的信托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至于东方之珠公司提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是形成于涉案专辑光盘出版之后,其对音集协依此获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信托管理权提出质疑的抗辩理由,因案外人滚石公司对音集协的涉案授权应以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的授权范围为准,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像节目登记表》仅为双方进行音像节目登记,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又因为东方之珠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东方之珠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东方之珠公司是否存在着侵犯音集协信托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对法律责任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著作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及放映权。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东方之珠公司未经音集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卡拉OK点唱系统的曲库中收录了音集协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爱情真伟大》《北极光》《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春天花会开》《好聚好散》《小雪》《这样也好》及《IFeelGood》共9首,并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演唱的方式播放上述作品,东方之珠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音集协信托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及放映权,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东方之珠公司提出涉案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程序时未指派两个公证员进行取证,该证据保全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故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并不强制要求由两个公证员办理。音集协委托的涉案公证机构委派了一个承办公证员及一个工作人员进行涉案证据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东方之珠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东方之珠公司提出(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未全部记载公证光盘中显示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仅记载了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对该《公证书》的内容提出质疑。因东方之珠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关联性,故对东方之珠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音集协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因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东方之珠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至于东方之珠公司提出涉案经济损失应比照音集协公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费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其作品使用费标准为著作权人与其信托单位就批量作品在信托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基础上确定的,该收费标准不能弥补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与影响,其亦不能作为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方式确定赔偿标准的单独依据,故对东方之珠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对音集协要求东方之珠公司赔偿其侵犯音集协著作权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合理使用费以及东方之珠公司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对于音集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东方之珠公司停止侵权,即删除存在于东方之珠公司曲库中的《爱情真伟大》《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春天花会开》《好聚好散》《小雪》《这样也好》及《IFeelGood》共9首音乐电视作品;东方之珠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删除存在于被告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曲库中的《爱情真伟大》《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春天花会开》《好聚好散》《小雪》《这样也好》及《IFeelGood》共9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经济损失共计3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东方之珠公司对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取证公证书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据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公证取证是取得证据的一种方式,同样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已经确定,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及所附光盘为上诉人经营场所发生的事实,而《公证程序规则》要求保全公证由2人进行,但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由两名公证员进行外出的证据保全,本案公证由1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管理组织,对其管理的音像作品收取许可使用费,或者对于没有交纳使用费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获得侵权赔偿,均属于行使权利的正当方式。在侵权诉讼中,许可使用费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一审法院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多次表示,其愿意向被上诉人交纳使用费,希望被上诉人从KTV行业良性发展的角度出发,考虑行业目前现状,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著作权法通过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在著作权法领域,对著作权的保护与促进作品的传播同等重要,作品的传播同时可以促进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两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被上诉人作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收取许可使用费,维护权利人的利益;KTV是作品传播的一种途径,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方式。双方应从共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许可使用费的收取进行磋商,在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实现KTV行业的良性发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方之珠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