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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段某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韩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负责人:任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某,男。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行某分行)、原审第三人韩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某行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段某与韩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段某享有执行标的20年租赁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行某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段某“24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与段某提交的收条相互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段某从未表示该24万元租金系段某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段某从未说过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陆续支付的是房租。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段某与韩某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仅是在段某多次向韩某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才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借款转换为租金,故而有了该张24万元的收据。2、该房屋的20年租金实为借款的转换,如果不是段某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段某也不会与韩某签订一份20年租期的租赁合同,且租金一次性支付。这是段某为保证自己债权的无奈之举。3、之所以存在两份租赁合同,是次承租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要与房屋所有人韩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真实履行的合同是段某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最终房屋租金也是由段某收取。该事实直接证明了段某的转租方地位。4、段某与韩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后韩某在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做抵押在某行某分行处贷款。租赁合同以及收条都证明了韩某在将该房屋抵押之前就已经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某行某分行辩称,1、段某与韩某恶意串通,伪造租赁合同、收据,双方所谓租赁关系不真实、不存在。韩某房屋位于西安市某新城的核心区域,面积大租金高,且租金有很大的升值空间,而段某与韩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仅为每月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租期20年且租金20年不变,严重违背常理。2、段某诉称其与韩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4万元租金抵消了部分债权,但段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且在韩某向段某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抵消情况,如此大额债权债务抵消,竟未在租赁合同、收条中体现,这显然不符合常理。3、案外人主张对房屋享有租赁权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租赁合同、占有房屋的凭证及租金支付凭证。段某未向法庭提交占有房屋的凭证,其主张租赁关系存在缺乏依据。4、2014年9月18日,韩某与朱某某在某中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三方合同。据朱某某称,其才是本案房屋唯一承租人,其直接从韩某处承租,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段某提交的三方租赁合同系倒签伪造。5、韩某与某行某分行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一条第7款中承诺,抵押房屋处于未出租状态。段某与韩某的租赁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租赁关系真实性严重存疑。应予驳回段某上诉。韩某述称,韩某与段某是同学,以前谈过恋爱,恋爱期间韩某陆续向段某借过20多万,一直没偿还,韩某心里愧疚,就把涉案房子租给段某,所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后来段某通过玛雅要出租涉案房屋,但段某不是房主,韩某就给某中介的辛某出具授权书将房子租出去了,但韩某不清楚具体租客是谁。辛某将扣掉费用的租金按期转给韩某,韩某又转给段某。后来段某要求韩某和她一起和当时的房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意段某的上诉请求。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执行标的的中止执行;2、确认段某享有标的物20年租赁权;3、本案诉讼费由某行某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韩某与某行某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韩某愿以其所拥有的、有处分权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某行某分行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西安市某新区××侧××单元××室,房屋的状况为未出租且不存在共有。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由于第三人韩某逾期未向某行某分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某行某分行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法院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4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向某行某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等费用,如韩某未履行上述债务,某行某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西安市某新区××侧××单元××室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某行某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查封了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段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相应执行行为并保障其的承租权。法院(2016)陕01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段某的执行异议。庭审中,段某提交了2013年10月16日其与第三人韩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签订当日韩某向段某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显示韩某收到段某支付的二十年房租现金240000元,某行某分行对此不予认可。另某行某分行提交了2014年9月18日韩某与朱某某在西安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陕西某中介某店居间下签订的房屋租赁三方合同,证明韩某已将该房屋租赁给朱某某。段某对该三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合同已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其与韩某、段某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某行某分行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段某表示房租24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的,且第三人韩某欠段某的钱,故以该房屋租金抵销了部分债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韩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韩某与某行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生效后,某行某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段某提出执行异议并表示其对该房屋享有承租权,故段某应对其与第三人韩某之间在该房屋抵押之前就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段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显示段某与第三人韩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该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十年,合同签订当日段某向韩某支付房租现金240000元,但在庭审中段某表示24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这显然与段某提交的收条相互矛盾,如按段某所述该租金为陆续支付,那在收条的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6日之前就已经开始支付租金了,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亦为2013年10月16日,这明显存在矛盾。且按照交易惯例,房屋租赁合同一次签订二十年,并现金支付240000元的租金亦有悖常理。另段某表示第三人韩某与其存在债务纠纷,并用该房屋的租金抵销了部分债权,但在韩某向段某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抵销问题,且段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韩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所述,依法不予采信。同时段某、某行某分行均提交了韩某与朱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但一份是在房产中介的居间下签订的,另一份则是段某作为转租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两份租赁合同亦存在矛盾之处,韩某既然已将房屋出租给段某并收取了租金,为何要在房产中介再次将房屋出租,这亦与常理不符。故根据段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韩某之间在该房屋抵押之前就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一审及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段某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是其与韩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对此段某提供了其与韩某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的流水,以证明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根据段某提交的2013年10月16日与韩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的收条,双方合同约定期限20年,租金24万元一次性支付。段某称其与韩某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收条上显示的租金24万元用于抵销其与韩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段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韩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收条上亦未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抵销问题,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段某向法庭提交“物业费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在房屋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占有该房屋。经本院查明,该“物业费收费票据”并非房屋所在小区开具的正式物业费收款收据。段某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及韩某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段某与朱某某存在转租关系。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具体转款用途。2014年9月18日韩某与朱某某在西安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陕西某中介某店居间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朱某某已实际占有本案所涉房屋且交纳相关物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韩某之间存在足以对抗已登记抵押权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不享有足以排除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