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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与朱晓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朱晓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9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环山西路1号。负责人:陈国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欢,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朱晓桦,女,1991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东支行)与被告朱晓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阳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晓桦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10)拖欠本金40264.56元,利息1251.79,违约金2135.42元,手续费903.96元,合计44555.73元(计至2017年4月23日)及从2017年4月24日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和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经我行批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62×××10。被告持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根据我行账号信息明细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7年2月4日,还款金额是0.03元,被告目前拖欠6期还款。至上一账单日2017年4月23日止,据被告账户拖欠情况反映,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264.56元,利息1251.79元,违约金2135.42元,手续费903.96元,合计44555.73元。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晓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朱晓桦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朱晓桦申领的信用卡卡号为62×××10,额度为5000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领卡后,多次持卡消费使用。消费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计至2017年4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264.56元,利息1251.79元,违约金2135.42元,手续费903.96元,合计44555.7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原告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至2017年4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0264.56元,利息1251.79元,违约金2135.42元,手续费903.96元,合计44555.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2017年4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给原告。被告朱晓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264.56元,利息1251.79元,违约金2135.42元,手续费903.96元,合计44555.73元及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阳东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朱晓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睦飞人民陪审员  莫晓燕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