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申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申山,凤阳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申山,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蒋保斌,该局局长。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申山、凤阳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交、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017年6月1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57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6月5日,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收了该通知单。通知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未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5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免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本院依法向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司武山审判员 丁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