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72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604刑初7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佛山市张槎街道五峰三路某鸿沐足店内,趁被害人罗某1熟睡之际,盗走其一台价值人民币4621元的iphone7手机,后又拿走店员退回给被害人罗某1押金人民币100元,随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22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弼塘南便村大街二巷4号201房抓获被告人梁某甲。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赃物发还被害人罗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广东曾值税普通发票,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频制作说明,视频截图及视频监控录像等。被告人梁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梁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危害程度及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泽蔚书 记 员 龚键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