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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本友诉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本友,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511号原告:田本友,男。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丽春,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田本友诉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本友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被告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本友诉称: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包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明瑞园6、7#楼建设工程施工。2011年11月20日,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将明瑞园6、7#楼二次结构、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双方在“工程劳务协议”中分别约定了二次结构和内外装修工程的具体劳务范围、项目,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主材(包括砖、水泥、砂石、钢筋瓷砖),以每平方米100元乘以实际面积计算劳务费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经核算,6#楼完成施工面积13539.46平方米,7#楼完成施工面积8023.9平方米,共计21563.3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明瑞园6、7#楼二次结构、内外装修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费、脚手架、模板租赁费、辅材费共计2156336元,仍欠原告6063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063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被告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是明瑞园6、7#楼的承包施工单位的事实。2、明瑞园6、7#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6、7#楼的施工方是被告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施工面积为28019.85平方米的事实。3、2011年11月20日原告田本友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把明瑞园的6、7#楼的二次结构和内外装修承包给原告田本友,且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劳务费按100元计算的事实。4、照片五张;拟证明明瑞园的6、7#楼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5、2013年11月1日盐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庭审笔录中承认王胜利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6、2009年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河南波森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及(2015)运盐民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和山西力丹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合同中,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总承包部第四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均是一致的事实。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包被告山西海鑫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明瑞园6、7#住宅楼及明瑞园小区二标段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0日,甲方即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胜利与乙方即原告田本友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明瑞园6、7#楼二次结构、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田本友,并约定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主材(包括砖、水泥、砂石、钢筋瓷砖),其余辅材全部由田本友自备。双方还约定:本工程按照【2005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对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则以及施工图为依据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0元。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及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达到合格要求,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不合格,由甲方承担。同时约定:乙方按协议完成工程量付款由甲方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节约等进行检查、验收并签证,然后凭施工员下达的任务书及签证工程质量,到甲方技术科核认,生产经理签证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砖砌体工程按所完工工程量付50%;完成整个砌体后付砌体总工程量的80%;过半装修分四次付清,外粉完工付一次、内粉完工按二次,每次付完成工程量的50%,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十五日内付清,扣5%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本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进行了相应结算。现原告田本友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对剩余工程款75万元予以清偿。审理中,原告田本友向本院提出对其施工的位于河东东街明瑞园6、7号楼的二次结构、内外装修工程施工量及其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运城市晨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7月11日,运城市晨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该案资料不全,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田本友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之间系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田本友进行了工程建设,则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审理中,原告田本友即未向本庭提供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5万元的相关证据,亦未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向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所要求的相关数据和材料,无法对原告田本友承包工程的施工量及其劳务费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故原告田本友主张剩余工程款7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本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田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皎洁 关注公众号“”